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簡而言之,如果職工勞動合同里面明確約定每月工資外,還有一定的數額作為年終獎,或者公司是按照約定根據職工的工作業績發放年終獎,那么即使職工在年底前離職,也可要求按勞動合同約定發放。公司不能依據新的規定拒絕發放職工的年終獎。
【相關案例】王某在2012年底時與公司協議解除了勞動關系,公司拒絕支付當年的年終獎。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年終獎,仲裁委員會裁決該公司向王某支付年終獎。公司不服仲裁裁決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一審法院審理后查明,該公司認可曾通過郵件方式確認王某本人年度獎金的數額和發放時間,應系雙方對年度獎金之約定,該公司應按照上述郵件中確認的獎金數額及支付時間向王某派發獎金。雖然公司稱該獎金為擬發獎金,因經營狀況不佳未向員工支付,但未就上述事項與王某達成一致,故公司應向王某支付年度獎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市一中院,二審法院經開庭審理,最終維持了一審判決結果。
規則二:無約定但單位有規定的,規定說了算
如果職工的勞動合同里面明確約定的只有每月工資,對于年終獎等沒有約定,也沒有約定按照工作業績發放年終獎,職工是否可以拿到年終獎呢?這就要看單位依法制訂的規章制度是如何規定的。
假如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年底前離職的職工不能享受年終獎,這種年終獎實際上屬于在職激勵型,即單位規章制度規定,激勵在職員工。與績效考核型相比,在職激勵制更加反映出企業挽留人才的意圖。如果員工由于各種原因不能再為企業做出貢獻,那么企業也就無須再對其給予激勵。
不過,對于單位規章制度的制訂有兩個問題要注意,一是單位制訂的規章制度不能違反依法制訂和公平合理的原則,要通過民主程序制訂,并向職工進行公示或者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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