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申請辭職后勞動關系解除的認定標準
要旨
本案勞動者于2010年9月提交辭職申請書稱將在10月22日離職,但公司不能證明其已批準該辭職申請并已通知勞動者,而按公司規章制度,未經批準擅自離職視為曠工處理。10月26日,勞動者被用人單位的機器切斷手指,雙方對該日雙方是否仍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涉訟。對此,法院應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差異、接近證據的遠近以及日常生活經驗,對舉證責任作出合理分配。本案二審改判確認事發之日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致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鴻飛橡膠有限公司
2010年5月7日,劉致遠與上海鴻飛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飛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2010年9月,劉致遠因有事要回貴州老家,提出辭職,但公司要求其提交辭職報告,否則按公司規定對不經批準擅自離職者要視為曠工。劉致遠遂于9月24日遞交辭職書,要求10月22日回家。后劉致遠因故未于10月22日回家,而是繼續留在了上海。2010年10月26日下午一點半,劉致遠在鴻飛公司車間被車床切斷兩根手指,廠方送其至醫院就醫,為其支付了醫療費、10月份整月工資,并陸續支付了部分生活費,但雙方對事故的賠償未能協商一致。
2011年3月2日,劉致遠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裁決確認劉致遠與鴻飛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鴻飛公司對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劉致遠于2010年9月24日提出辭職,公司于同年10月6日已簽字同意其在2010年10月22日離職,故自10月22日后雙方已解除了勞動關系,要求法院確認原、被告之間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勞動關系。
劉致遠辯稱:其曾提交一份離職申請,并準備在2010年10月22日離開公司,但公司一直沒有對離職申請進行過批準,其手指亦是被鴻飛公司的切料機切斷。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劉致遠陳述公司沒有人通知不同意其辭職,故2010年10月22日是否還在鴻飛公司工作取決于劉致遠的意見。若劉致遠打算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繼續在鴻飛公司工作,應及時通知公司,故應該由劉致遠提供證據證明其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F劉致遠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且劉致遠對事發當日在切料機上操作的產品的材料、要求沖型、備膠的內容均不清楚,故無法確認鴻飛公司與劉致遠在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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