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公司在訴訟中提交了批準時間是2010年10月6日的辭職申請書,但簽字批準辭職的公司負責人在一審庭審時又稱出事當日系他送劉致遠去醫院,后來他才聽說劉致遠已經在10月22日辭職,該所述顯然前后矛盾。同時,公司也未提供已告知劉致遠同意其辭職的書面通知或類似證據。二是公司提交的考勤記錄。鴻飛公司提供的考勤記錄均系單方制作,并無劉致遠簽字確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三是公司關于交接問題的陳述。鴻飛公司主張劉致遠事發當日系來辦理交接手續,但卻不僅未提供任何證據,而且對于與何人交接、辦理何手續均無法說明清楚。而劉致遠在案件審理中則提供了鴻飛公司向其發放的工卡及發放10月份整月工資及11月份生活費的記錄。結合上述證據的分析,綜合劉致遠受傷的時間、地點及原因,二審法院從雙方舉證能力及日常生活的常理進行判斷,認定劉致遠的陳述及證據具有更高的蓋然性,故改判支持了劉致遠的主張。
作者:喬蓓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審判長、審判員
張明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調研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