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行聘用合同制度,是事業單位用人制度的一項重大改革,是搞活事業單位、打破傳統的固定用人制度,形成人員能進能出的一項重要措施,為事業單位的發展注入了生機和活力。
推行一項新制度,必然帶來人們利益格局的調整,必然對舊有觀念帶來沖擊,伴隨著的發展,再加上社會環境尚不完全具備,在實施過程中產生人事爭議是正常的,但不可掉以輕心,關鍵是要把工作做深做細。雙向選擇簽訂聘用合同時,在國家已有的法律法規指導下,盡可能全面、具體,雙方的責、權、利考慮得完善一些,以減少日后發生的不必要的爭議。在發生爭議時,雙方應心平氣和,平等協商,把爭議化解在基層。在研究所調解后,當事人仍有異議的,可向院申請再調解。
下面為您整理的是中國科學院人事爭議調解試行辦法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四章 附則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調解我院所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聘用合同制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院所屬單位與簽定聘用合同的職工之間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因履行、變更和解除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工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聘用合同制職工為人事爭議的當事人。
第四條 調解人事爭議應遵循的原則:
(一)、當事人自愿申請,依據事實及時調解;
(二)、當事人在適用法律、法規上一律平等;
(三)、同當事人民主協商;
(四)、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
第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以向院(分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申請再調解,也可以直接向有關機構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六條 為及時、有效地開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院成立二級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一)、設立中國科學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京外地區由分院設立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
(二)、院屬各單位成立基層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工會的代表(由院工會委員會指定);
(二)、人事局的代表(由院人事局指定);
(三)、職能部門的代表(由院政策局、技安局指定)。
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委員的人數由院工會與人事局協商確定。
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主任由工會的代表擔任。
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院工會。
分院參照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形式組成分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負責調解所在地區的人事爭議。
第八條 院(分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的職責:
(一)、對院屬各單位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受理院屬各單位對國家有關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法律、法規以及院有關管理辦法的咨詢;
(三)、負責對院屬各單位人事爭議調解員的培訓和考核;
(四)、督促并指導未建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單位盡早建立調解組織;
(五)、對院屬京區單位(分院受理京外地區所屬單位)調解未成的人事爭議進行再調解;
(六)、開展調查研究工作,了解院屬各單位人事爭議動態及調解情況,及時分析總結問題并向有關部門和領導反映和匯報。召集基層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會議,交流調解工作經驗,促進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健康發展。
第九條 基層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推舉產生);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指定);
(三)、單位工會代表(由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以上各方推舉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參加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并與單位法定代表人協商確定。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單位工會代表擔任。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單位工會。
第十條 基層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依照法律、法規調解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三)、對職工進行人事法規的宣傳教育,做好人事爭議的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委員和基層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由熟悉工會業務并具有一定人事法規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系群眾的人員擔任。調解委員調離本單位或需要調整時,由原推選單位在30天內推舉或指定人員補齊。
調解委員調離或調整,超過半數以上的應按規定程序重新組建。
基層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名單報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基層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調解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工作。
院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根據工作計劃,定期召開例會,會議由主任主持。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支持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工作與活動,所在單位應予保證,并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在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單位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中國科學院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調解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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