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十號《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已于5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8月1日起實行。
省長 李學勇
6月6日
目錄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調解、仲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裁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事業單位調解、鄉鎮(街道)調解、行業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機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 調 解
第五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三)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四)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五)在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共同開展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第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接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后,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且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日內受理,對不屬于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當事人書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在15日內或者當事人同意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制作的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的,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調解協議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確認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調解組織也可以接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移交、邀請進行調解。委托、移交調解的調解期限不超過15日,調解期限不計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期限。
第十五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以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在本轄區內的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總人數應當是單數。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組成單位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會、相關部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委派兼職仲裁員常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建設成為具有社會管理和服務能力的辦事機構。第二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按照統籌兼顧、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合理配備工作人員。仲裁院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辦公和辦案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和裝備。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為方便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必要時可以設立臨時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當相對獨立、設施功能齊全、標志顯著、庭貌莊嚴。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記錄人員應當統一著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條 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并參加國家或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培訓,考試合格,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可以申領仲裁員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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