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各級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工會、婦聯有權對本辦法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條 用人單位對適合女職工從事的工種崗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聘用,不得任意提高對女職工的錄用標準。
禁止招收、雇用、聘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第五條 保障女職工的休息權,不得擅自延長工作時間。確因生產、經營需要進行加班加點的,應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適當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加班部分應按規定支付加班費。
第六條 對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應按國家法律、法規給予特殊保護。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單方面解除其勞動合同,不得扣發、降低其工資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七條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所在單位應發給女職工一定數量的衛生用品,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八條 女職工在孕期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安排其夜班勞動,原從事經常彎腰、攀高、下蹲、抬舉等容易引起流產、早產的作業應在妊娠后暫調做其他工作。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做產前檢查,應計算在勞動時間之內,有勞動定額的,應扣除其定額。
第九條 女職工產假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為九十天。晚育并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按市政府規定,增加產假六十天。產假期間按出勤工資照發。
(二)生育期間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三)孕期不滿四個月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懷孕四個月以上流產的假期四十二天。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十條 女職工哺乳期為一年。哺乳時間每日兩次,每次三十分鐘,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時間應計算在勞動時間之內并核減勞動定額。
第十一條 對哺乳期內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不得從事夜班勞動及國家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特殊情況,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休哺乳假一年,其待遇按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產假期滿上班后的女職工,應允許有一周至兩周的適應時間,有勞動定額的,也應在一周至兩周后恢復原定額。
第十三條 女職工所在單位每兩年對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和乳腺病檢查,并建立女職工衛生保健檔案。
第十四條 女職工較多單位,應按國家《工業企業衛生設計標準》設置女工衛生沖洗室及其他衛生保健設施。
第十五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無效可向當地政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至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違反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企業經營者或直接責任者,縣級以上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企業應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
對歧視、虐待、侮辱女職工的行為,有關部門應予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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