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證《昆明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貫徹執行,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一、監察組織
1、各級勞動部門要加強勞動保護監察工作,設置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按規定配備勞動安全監察人員。
勞動安全監察員應從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安全技術、勞動衛生業務知識的工程技術人員和干部中選任或招聘。
2、市屬縣(區)屬生產管理部門及大、中型企業的勞動安全技術人員,經審查合格,由市勞動部門任命或招聘,發給“勞動保護監察證”,報省勞動廳備案。
勞動安全監察人員免職、處分應征得原任命機關的同意。
3、各級勞動安全監察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1)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方針和勞動保護政策、法律、法規、督促企業及有關部門認真執行《辦法》。
(2)監督檢查新建、改建、擴建和重大改造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3)監督檢查各部門、各企業勞動安全措施計劃的實施和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
(4)發現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有可能發生事故時,應通知企業領導人采取措施或予以制止。
(5)參加勞動安全科研成果和有關新技術(包括國外引進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鑒定。
(6)參與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提出處理意見。
(7)可到分管范圍內的企業進行勞動安全調查詢問,參加有關會議。
4、昆明市勞動部門可以在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的安全技術人員中選聘兼職的市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分別在本部門、本系統、本企業行使勞動保護監察員的職權。
5、各級勞動部門和勞動保護監察人員,有責任指導幫助企業和有關部門的安全機構和安全技術人員的工作。
企業和有關部門的安全技術人員,應如實向勞動部門和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反映情況、報告工作。
6、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統一標志。
7、勞動保護監察人員和有關領導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章行為和事故責任者,按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二、違章行為的處理
8、單位和個人違反《辦法》及本細則的,根據事實、情節和后果予以處理。
9、違反《辦法》第九章中有關內河航運規定的,由港航監督機關和航運主管部門按照港航有關法規處理。
10、違反《辦法》有關防火防爆和危險物品管理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消防和爆炸物品管理規定負責處理。
11、違反《辦法》第八條、十條、十九條、二十二條、二十六條、二十八條、三十一條、三十三條、四十一條、二十條、五十一條等規定的,限期進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責令停產整改,并處予單位二百一萬元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并可處于本人月工資標準5-25%的罰款,停發當月獎金。
12、違反《辦法》其它條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對主要責任人處予本人月工資標準5-15%的罰款,同時停發當月獎金。
13、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論處。
三、傷亡責任事故的處罰
對發生傷亡事故的企、事業單位和主要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14、一次重傷一人或輕傷五人(含五人)的,對主要責任人員,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并處予月工資標準5-20%的罰款,停發一至三個月的資金。對單位罰款一千元。
15、一次重傷二人或輕傷六人(含六人)以上的,對主要責任人視情節輕重,予以記過、降職、降薪、撤職等行政處分,并處予本人工資標準15-25%的罰款,停發三至六個月的獎金,對單位罰款一千至三千元。
16、一次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的,對主要責任人參照14、15款處罰標準加重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對單位處予罰款三千至一萬元,死亡二人以上的罰款二至五萬元。
17、接到《勞動保護監察通知書》的企業逾期未改又造成傷亡事故的,要加重處罰,并追究單位領導的責任。
18、企業接到《勞動保護監察通知書》后,能積極采取改進措施,但因技術問題能達到國家標準而發生傷亡事故的,可酌情減輕處罰。
四、處罰的執行
19、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視事故情節可以單獨執行,或同時執行。
20、對企業職工和干部給予行政處分時,按管理權限報批。
21、因違章行為、違章指揮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22、本細則第三項對傷亡責任事故的經濟處罰,由下列部門執行:
對發生重傷二人以下的責任事故的單位,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對發生重傷三人、死亡事故的單位由勞動部門進行處罰;
對發生事故的責任人由企業進行處罰。
對同一起事故不得重復進行處罰。
23、對違章行為和傷亡事故的處理,事故處理單位應發出《勞動保護違章處理通知書》和《傷亡事故批復書》通知被處理的單位和個人,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24、對單位的罰款,由被罰款單位通過開戶銀行一次性上繳市財政,勞動保護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執行。單位上繳的罰款、專款用于本市勞動保護工作。對個人的罰款,在本人的工資中扣除。個人繳納的罰款由單位安全管理部門提出使用意見,專項用于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對單位的罰款,應在企業稅后自留基金中列支,不和攤入成本。對個人的罰款,不得在公款中報銷。
25、上級勞動部門有權糾正下級勞動部門和企業在事故處理中的不妥之處。
企業主管部門有權糾正企業在事故處理中的不妥之處。
26、本規定自批準之日起執行,由市勞動人事局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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