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失業保險待遇,定期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可以免費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要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風險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劃完善失業保險信息系統,定期依法公布失業保險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
(二)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的,按照勞動合同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業保險職責的;
(三)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五)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六)有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地稅等部門以及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靈活就業人員。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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