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用人單位和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施辦法》實施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其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為本人和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與《實施辦法》實施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經辦機構每月按本人月失業保險金5%的標準發給門診醫療費;患病報經辦機構同意后住院治療的,由經辦機構憑住院醫療費報銷單據核發住院補助金,補助金額累計不超過本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總額。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以其生前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計發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對符合供養條件的直系親屬發給一次性撫恤金,供養1人發14個月,供養2人發18個月,供養3人或3人以上發22個月。
第二十五條農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數額按照其工作時間長短計算,連續工作每滿1年,按當地一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支付,但最多不超過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總和。
第二十六條失業保險金和門診醫療費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于每月25日后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二十七條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并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第四章失業保險關系轉遷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用人單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圍內跨統籌地區遷移的,遷出地的經辦機構應當將該單位遷出前12個月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含個人繳納部分)轉撥給遷入地的經辦機構;跨省遷移的,其在遷出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職工個人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其在遷出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撥。
遷出地經辦機構應為遷出單位或職工開具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遷出單位或職工應在開具證明后60日內到遷入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關系接續手續,并自在遷出地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轉遷前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遷入地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并提供相應服務。
第三十一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關系可以遷往戶籍所在地。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關系遷出地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到遷入地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在本省范圍內跨統籌地區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不劃轉,失業人員按遷入地的標準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跨省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計算。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涂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失業人員逾期未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又重新就業的,失業保險金不予補發。但由于用人單位過錯致使失業人員遲延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六條《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表》、《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和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的樣式,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制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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