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因職工領取了失業金就拒發經濟補償
7月,張某被高唐某針織公司錄用。經協商一致,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張某月工資3000元。6月19日,針織公司以生產經營困難、經濟效益下降為由,書面告知張某,勞動合同期滿后,將不再與他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出具了終止勞動合同證明,雙方辦理了工作交接。在張某是否符合領取經濟補償的條件時,雙方發生了爭議,公司認為,單位已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了失業保險費,終止勞動合同后,按規定張某可以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因此公司無需再支付經濟補償。面對公司的答復,張某也不知對錯,帶著疑惑,來到當地人社部門進行咨詢。
工作人員答復:像他這種情況,符合領取經濟補償的條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1款、第46條第5款的規定,因單位原因,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同時,《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43條規定: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不能因勞動者領取了失業救濟金而拒付或克扣經濟補償,失業保險機構也不得以勞動者領取經濟補償為由,停發或減發失業救濟金。
經過工作人員耐心細致的解釋,該公司同意在5日內向張某支付3個月工資,即9000元的經濟補償。(金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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