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失業保險條例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工人(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公務員和經批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失業后,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失業保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控制失業率,安排失業保險財政補貼資金,加強失業保險機構建設。
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州(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地方稅務、財政、審計、工商、人事、民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的相關工作。工會組織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統籌(以下稱統籌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實行省級統籌。省人民政府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三)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四)財政補貼;(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當年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的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當年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所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所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費或者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職工個人用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收入部份不計入個人所得稅征收范圍。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提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相關資料,由失業保險機構核定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制定年度失業保險費征收計劃。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到指定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書面通知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其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當依法繳納。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依法繳清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統籌地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上繳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用于統籌地之間失業保險基金的余缺調劑。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統籌地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在使用歷年結存基金仍不能保證支付時,可以申請使用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經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財政予以補貼;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不夠調劑時,由省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業保險金;(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四)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謀職業人員的創業補助;(六)為實施失業調控的就業補助;(七)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谩JI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草案,由統籌地失業保險機構組織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和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送省失業保險機構備案。經批準的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決算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已履行繳費義務累計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一)重新就業的;(二)應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工作的;(七)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備案。失業人員應當持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失業人員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失業登記和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延誤期間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機構自受理失業登記10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從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按月計發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以及失業人員的繳費時間、繳費數額確定。
第二十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依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足額繳費時間計算。累計足額繳費時間滿1年的,領取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2年的,領取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3年的,領取7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4年的,領取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5年的,領取1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滿6年的,領取15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以后每滿1年的,增加領取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按其重新就業后的繳費時間計算本次失業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并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的失業保險金剩余期限合并,但合并后的領取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不滿1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未領完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的用人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縣(市、區)的,本人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縣(市、區)或者戶籍所在縣(市、區)之間任選一地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機構應當為其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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