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職工(依照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除外),必須依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參加失業保險:
(一)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國家機關中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員;
(六)駐渝部隊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七)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第三條 單位及其職工有依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義務;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保險調劑基金。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是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征繳與管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孳息;
(三)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職工失業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基數。
稅務部門進行稅務檢查時,應檢查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登記情況。
第九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駐渝部隊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照本單位事業編制人員、社會團體專職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事業編制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員或社會團體專職人員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雇主繳費比例為百分之二,雇工繳費比例為百分之一。
農民合同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單位,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計算工資總額。
第十一條 單位及職工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失業保險繳費記錄,記載單位及職工實際繳費情況。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二條 解散、關閉或者被撤銷的單位,清算人應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產的單位,清算人應當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注銷、撤銷的單位,當月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原單位及其職工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按規定清償和補繳。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直接劃入國庫,然后由國庫劃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存入銀行或購買國債等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國債利率等獲取孳息。
失業保險基金?顚S茫魏螁挝缓蛡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失業人員的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門診、住院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農民合同工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有關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基數,沒有按時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監督部門和機構進行檢舉。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按規定辦理失業和求職登記的。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單位及其職工沒有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從破產、撤銷、關閉、改制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愿選擇領取了一次性安置費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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