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失業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1)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交費義務滿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3)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在以上規定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二下列人員:(一)被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二)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的;(三)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即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以及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按照現行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二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一)重新就業的;(二)應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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