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發給《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從其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和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不滿1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滿1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4個月,以后每增加1年可增加2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用人單位和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施辦法》實施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其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為本人和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與《實施辦法》實施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經辦機構每月按本人月失業保險金5%的標準發給門診醫療費;患病報經辦機構同意后住院治療的,由經辦機構憑住院醫療費報銷單據核發住院補助金,補助金額累計不超過本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總額。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以其生前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計發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標準為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對符合供養條件的直系親屬發給一次性撫恤金,供養1人發14個月,供養2人發18個月,供養3人或3人以上發22個月。
第二十五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數額按照其工作時間長短計算,連續工作每滿1年,按當地一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支付,但最多不超過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總和。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和門診醫療費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于每月25日后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二十七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并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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