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補償。失業保險金目的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失業保險金依法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各項失業保險待遇的落實,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勞動保障部《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及陜西省人民政府《陜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有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或除名的;
(四)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面告知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按要求提供單位參保繳費及個人檔案等證明材料。
第六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原件)、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到其受理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
第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5日內,確認其是否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并將認定結果及有關事項書面告知本人。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人員,自確認后的次月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由于單位未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未及時書面告知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或未按規定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致使失業人員無法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的,由單位按照規定的失業保險待遇標準和期限予以支付。失業人員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監督落實。
第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定期到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簽到,并如實說明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仍不能重新就業,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在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規定享受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住院醫療補助金。正常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與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一次性住院醫療補助金累計不得超過本人正常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2倍。
第十條 女性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持準生證和生育證明,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可一次性領取相當于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生育補助費。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以下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一)失業人員死亡證明;
(二)領取人身份證明;
(三)領取人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
喪葬費按企業在職職工死亡標準確定;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按照原核定的失業人員本人應領取期限、企業職工死亡后遺屬生活補助標準確定。
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因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得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二條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一)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
(1)重新就業的;
(2)應征服兵役的;
(3)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4)以個人身份參加養老保險申請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待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后,將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及一次性醫療門診補助金一次性發放,但最長不得超過暫停期限)。
(二)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1)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2)移居境外的;
(3)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的;
(4)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單位和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視同繳費時間按下列時間確定:
(一)單位視同繳費時間:
(1)事業單位在1998年12月以前,其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1993年4月30日以前;
(2)國有企業在1986年9月以前;
(3)集體企業、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業、私營企業在1995年7月以前;
(4)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在2003年7月以前。
(二)個人視同繳費時間:
(1)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在1998年12月以前;
(2)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職工在2003年7月以前。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六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單位繳費滿1年以上的可按《實施辦法》規定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關系轉遷
(一)單位和職工失業保險關系的轉遷
單位、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轉往省外時,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轉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轉出單位或職工開具失業保險遷轉證明。轉出單位或職工應在60日內持證明到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接續手續,按轉入地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自轉出地停止繳費的當月起繳納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的轉遷
(1)省內轉遷
失業人員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時,失業保險關系應隨之轉移,失業保險費不轉移。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由原單位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失業保險關系轉入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轉出地失業保險金標準支付。
(2)跨省轉遷
失業人員跨省遷轉的,失業保險關系應隨之轉移,失業保險費也一同轉移。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其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2計算。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直接向主管該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涂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主管該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自覺接受同級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的監督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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