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子女!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準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未生育過的;
“(四)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確診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因傷致殘,經依法鑒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夫妻雙方定居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且連續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兩個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已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三、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持夫妻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準領取再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五、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個月內持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領取再生育證的同時,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繼續享受!
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
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款,將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產假五十日,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其工作單位不得扣減!
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經本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批準后,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按有關規定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該條中的“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實行計劃生育的職工退休時”。
將第三款中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該條中的“農村獨生子女戶”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符合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繼續享受!
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收養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注銷已領取的證書,已發放的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不予收回!
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生育條件,未申請領取再生育證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刪去第四十六條。
十七、將條例中“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