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計劃生育條例全文,青海計劃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和創建文明家庭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立計劃生育管理組織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社區或者街道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重點扶持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專項資金。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報告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如實報告人口與計劃生育數據資料。
計劃生育、公安、統計、民政、教育、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交換有關人口數據,實現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周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達到晚婚年齡后初次生育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三條 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雙方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死亡或者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養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婚后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鑒定為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六)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華僑或者歸僑的;
(七)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因公(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十四條 農村一對夫妻生育過一個子女,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以根據當地人口密度、自然資源、經濟條件,有計劃地安排生育。
農村少數民族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二個子女。
牧區少數民族牧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四)、(五)、(六)、(七)項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應當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的26周歲以上的已婚婦女和符合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已婚婦女,不受生育間隔時間規定的限制。
第十六條 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另一方為農牧民的,適用城鎮的生育規定。
夫妻一方為外省戶籍的,適用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