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計劃生育條例全文,貴州計劃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
貴州省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黔府令[2001]第54號
第一條根據《貴州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主要領導負總責的制度,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計劃生育部門的組織建設,充實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健全縣級以下計劃生育服務網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規定配備計劃生育專職干部;村(居)民委員會應有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隨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集體、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的原則,在農村逐步建立和推廣獨生子女戶、二女結扎戶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計劃的落實;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計劃生育具體措施的落實;負責計劃生育經費的籌措和管理。
第九條村(居)民委員會應把計劃生育作為村民自治和社區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實行民主公開、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達到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目標要求。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落實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工作所需經費;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證人口計劃的完成;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把計劃生育納入群眾性的創建文明單位的活動,將是否達到計劃生育規定指標,作為評優的重要條件。
第十一條已婚婦女年齡在24周歲以上或晚婚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年滿23周歲初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不滿24周歲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條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間隔時間為4年以上,即前一個子女出生后滿4周歲,才能再生育下一個子女。因患不孕癥5年以上,依法收養了一個子女后,又恢復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個子女的,不受間隔時間限制。
第十三條依法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憑《結婚證》在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一孩《計劃生育證》;依法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辦理二孩《計劃生育證》。
第十四條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手續齊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辦理《計劃生育證》的,應在申請之日起30天內給予辦理。
第十五條“非遺傳性病殘兒”鑒定,必須由病殘兒父母提出書面申請,經父母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部門簽署意見,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提交地、州、市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由地、州、市計劃生育病殘兒醫學鑒定小組進行鑒定;對本地、州、市無法鑒定的疑難病癥,由地、州、市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由省計劃生育病殘兒醫學鑒定小組進行鑒定。
第十六條要求進行計劃生育節育手續并發癥鑒定者,應持有效手術證明和病史資料,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后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提交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小組進行鑒定。
第十七條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遺傳性舞蹈病、遺傳性小腦運動失調、進行性肌營養不良、遺傳性肌強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發風險高的遺傳性疾病,不宜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