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偽造、變造、違法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處分:
(一)出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職工(含開除或者解聘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懷孕生育的職工);
(二)對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優待政策不執行的;
(三)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責任的。
第六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標準,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純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配偶但與他人同居生育一個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純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生育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規定的社會撫養費的標準,城鎮居民以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村民以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上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標準。
第六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除向其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