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無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鑒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癥,收養子女后又恢復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條夫妻雙方為農村村民或者在農、林、牧、漁場從事承包經營并不再領取工資的原職工及其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個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二)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的;
(三)夫妻一方為六級以上殘疾軍人的;
(四)居住在邊境縣(市、區)的。
第三十一條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無子女或者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二條公民依法收養子女,不影響其按本條例規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視為本人的生育行為。
第三十三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村民,在戶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內繼續適用農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繼續適用農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開始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為止。
第三十四條夫妻有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意愿的,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結婚登記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申報,由村(居)民委員會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三十五條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并出具有關證件。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申請后,應當簽署意見,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核,并在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再生育證明;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給予書面答復。
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給再生育證明,并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領取再生育證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六條符合本條例再生育規定領取再生育證明后,由農村村民轉為城鎮居民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從其由農村村民轉為城鎮居民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之日起,再生育證明作廢,但是已懷孕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因婚姻關系形成的事實遷移人員,在現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請,根據戶籍地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執行現居住地生育規定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建立婚前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