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撥付生育津貼的,應當相應提供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中除用人單位墊付生育津貼的憑證以外的材料,以及相關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或者用人單位的招錄證明、用人單位未墊付生育津貼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符合生育津貼支付條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撥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撥付,并將撥付情況及時告知享受待遇的職工;不符合支付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不予撥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四條 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出具計劃生育證明。
第三十五條 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繳費時間累計計算。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有需要的職工出具繳費憑證。
職工和職工未就業配偶在職工最后參保地按照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或者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第三十六條 各有關單位和職工本人應當如實反映與生育保險有關的情況,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用人單位、醫療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參加生育保險、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記錄在案,按照規定將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違法信息及時納入相關信用信息數據庫,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本單位門戶網站予以公開。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核查用人單位申報、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信息,監督用人單位依法參加生育保險。
對申請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審核,必要時還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核查。發現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移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生育保險情況以及生育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醫療機構、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有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生育保險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