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內蒙古自治區退役士兵安置辦法》已經2001年2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烏云其木格
2001年3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維護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內安置退役的士兵,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族、人武、計劃、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編制、公安、財政、衛生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安置領導小組,其辦理機構設在同級民政部門(以下簡稱安置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退役士兵的有關工作。
政府和軍隊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安置工作機構共同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條符合安置條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只負責第一次就業安置。退役士兵應當服務從政府安排。
被安置就業的退役士兵待業、失業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推薦或者接收其就業。
第五條退役士兵在股役期間立功受獎的,安置時給予優先、優待。
第六條退役士兵按照“從哪里來、回到哪里去”的原則,由原征集地接收安置。在服務股期間家庭戶籍所在地發生變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安置工作機構批準,可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實行分級負責管理制度。
第二章組織接收
第七條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滿的;
(二)服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級以上機關批準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殘情達到二等乙級以上等級,不適宜繼續服役的;
2.因病致殘,經駐軍醫院證明,不適宜繼續服役的;
3.股役期間患精神病,經連續治療1年未愈的;
4.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5.服役期間,經蘇木、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理處和旗縣級民政、人武部門證明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服役的。
第八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退伍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其父母戶籍所在地發生變遷,本人申請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戶和安置就業,在盟市范圍內變遷的,須經盟市安置工作機構批準;跨區或者跨盟市變遷的,須經自治區安置工作機構批準。其父母所在地的安置工作機構憑批準決定,予以接收,公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其辦理落戶、糧油手續。
第九條退出現役的士官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滿未被批準繼續服役的;
(二)軍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三)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四)經駐軍醫院出具病歷和診斷證明,認定不宜繼續服役的;
(五)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證明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批準退役的;
(六)服現役滿30年或者年滿55周歲的。
第十條退伍義務兵應當自部隊簽發退役士兵行政介紹信之日起30日內持行政介紹信、退伍證、家庭戶口籍、身份證和安置工作機構要求提供的有關證件,到當地工作機構報到,。
轉業士官持行政介紹信、退役和自治區安置工作機構簽發的《接受安置通知書》,符合易地安置條件的,還需持配偶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原件,按《接收安置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安置地的工作機構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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