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士兵被開除軍籍或者除名,遺返回原征集地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安置范圍
第十二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退伍義務后進行就業安置:
(一)入伍前系非農牧業戶口且服滿現役的;
(二)從農村牧區入伍系農牧業戶口,在服役期間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因戰、因公負傷致殘被評為二等、三等傷殘等級的。
第十三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士官進行轉業安置:
(一)服現役滿10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因公負傷致殘被評為二等、三等傷殘等級的;
(四)服現役未滿10年,國家建設需要調出軍隊的;
(五)符合退休條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作轉業安置的。
第十四條初級士官退出現役按復員安置。
第十五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退出現役的士官,作退休安置;
(一)年滿55周歲的;
(二)服役滿30年的;
(三)服役期間被評為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
(四)服役期間,經駐軍醫院診斷證明,軍以上衛生部門鑒定確認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十六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只辦理落戶手續不負責就業安置:
(一)未滿服役期且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在服役或者待安置期間受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或者因主觀故意被追究刑事責任、勞動教養的;
(三)占用農牧業征兵指標入伍或者不是從原戶籍地入伍的義務兵;
(四)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到指定安置地報到或者不服從分配的;
(五)偽造或者涂改主要檔案材料的。
第十七條要求易地安置的轉業士官,其所附證明材料有弄虛作假的,不予安置。
第四章安置實施
第十八條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間發生的問題由接收安置的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處理;在接到安置工作機構出具的工作介紹信之日起發生的問題由接受單位負責處理。
第十九條城鎮退伍義務兵自報到之日起第二個月起至確定安置去向當月止,由當地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當地政府列支。
已確定去向的,由于接收單位未按規定時間辦理接收手續或者接收后未能安排上崗的,由該單位按照本單位同工齡在崗職工當年月平均工資標準,按月發給生活保障費。
第二十條每個安置年度開始前,安置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編制部門,本著政治任務的均衡負擔原則,以當年安置總量、單位職工總數和經濟效益優劣為依據,科學編制安置計劃。
安置計劃確定的接收單位都有義務完成下達的安置任務。
第二十一條新建、擴大建單位增加職工員額的,應當按新增職工總數的一定比例預留職數,并將預留職數及時報同級安置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單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約定給予不少于6個月的適應期。
退役士兵首次合同期滿,在同等條件下用人單位應當優先與其續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鼓勵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工商、稅務、金融、土地、衛生、勞動和這會保障等部門,對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應在相關政策上給予優惠。
經同級安置工作機構批準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可保留三年的安置權。本人愿意領取一次性補助金的,政府不再負責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條對完成安置任務確有困難的單位,經同級安置工作機構批準,可以按一定標準支付安置任務有償轉移金。安置任務有償轉移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入伍前是農牧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和退出現役的初級士官及中級以上的復員士官,政府扶持就業。具體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事農牧業生產的,有關部門應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物資供應、農牧副產品購銷等方面給予照顧。
(二)有條件的,優先安排到鄉鎮企業工作。
(三)創辦經濟實體的,按國家、自治區有關政策給予扶持。
(四)原為國營農牧場戶口的,原則上回場就業。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內的蒙古族、達進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退役士兵,在安置中,同等條件下優先、優待;入伍前系農業戶口的,經自治區安置工作機構批準,可安排適當工作。
第二十七條被評為特等、一等傷殘的退役士兵,符合集中供養條件的,經本人申請、自治區民政部門批準,由自治區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不符合集中供養條件或者本人不愿意集中供養的,由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的蘇木、鄉鎮分散安置,其配偶和不滿16周歲的子女就地轉為非農牧業戶口。需要建房的予以建房,其面積在不低于當地居民平均水平的基礎上,再加5%的寒區系數。
第二十八條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或者因病被評為二等、三等傷殘的退役士兵,由當地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單位應當給予特殊照顧,并享受本單位在職職工工傷的有關待遇;原是農牧業戶口的一因身體原因不能工作的,可就地轉為非農牧業戶口,由當地政府按規定發給傷殘軍人撫恤金。
第二十九條服現役期間患精神病,其治愈或者累計治療1年以上的士兵,憑駐軍醫院病歷證明,安置工作機構予以接收。其中,病情較重或者無家可歸的,由當地衛生、民政部門安排住院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住衛生部門所屬精神病院的,由同級政府列支;住民政部門所屬精神病院的,從民政優撫事業費中列支。病情較輕的,回原征集地休養,當地政府視本人和家庭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第三十條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工齡計算和工資待遇,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軍齡和待安置期的時間連續計為接收單位工齡;
(二)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一并計算為連續工齡;
(三)農村牧區籍的退役士兵被招工、招干的,軍齡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但退出現役后至正式工作前從事農牧業生產的時間不計入工齡;
(四)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初次工資級別,應按本單位的“同工種、同崗位、同工齡”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條件的,應當高定一級。
第三十一條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檔案,移交用人單位接收管理;回農村牧區的,由旗縣或者盟市安置工作機構保管;被取消安排工作資格的,交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保管。
第三十二條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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