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體事務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四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以及相關確認工作。
第五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對被鑒定人進行獨立、客觀、公正的診斷并提出鑒定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有關知情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為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和協助診斷的醫療機構的鑒定活動及其有關情況保守秘密。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依法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等有關費用的支付。具體征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采取便于工傷職工直接領取的社會化服務方式。
第七條 實行工傷保險統籌的市按照本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額的30%至50%比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存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具體留存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儲備金累計數額達到本市上一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當調整工傷保險費率并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一)用人單位應當在工商登記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含建設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錄用進城務工職工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二)用人單位跨市設置分支機構的,可以在工商登記注冊地或者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中任選一地,集中統一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可以分別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統籌。
職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由各用人單位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工傷時,對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時間內和合理路線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包括雖有違章責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并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非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
(三)受指派參加搶險救災、防治疫病或者因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五)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
(六)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國家對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在實施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程中傷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導致傷亡或者因醉酒處于神志不清狀態而發生傷亡事故的;
(三)自殘、自殺或者在用人單位明令禁止并且明顯警示的情況下,超越本崗位職責擅自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動用危險器具等導致傷亡的。
國家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職工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接受委托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一)用人單位、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超過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二)非法的用人單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其雇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三)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因現工作崗位性質患職業病的。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用人單位為與其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同時繳納了工傷保險費,該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受到傷害時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應當先行依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確認勞動關系。依法確認勞動關系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或者工傷認定法定時限內。
職工及其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對是否屬于工傷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因工傷與疾病界限不明發生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項目,依法分別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其中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改為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隨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以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已經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的一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原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額度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列支,隨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除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同時享受由用人單位按照省有關規定支付的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費;在辦理退休手續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應享受的待遇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以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十八條 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標準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工傷職工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其中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工傷職工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其中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第十九條 五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屬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相應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由本人向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定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出具診斷意見,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到協議醫療機構或者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標準和結算辦法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向治療其工傷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出具診斷意見,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工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診斷意見有異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
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鑒定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發現疑似職業病的職工,其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給予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鑒定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離崗前,用人單位應當組織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退休后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工傷費用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發生工傷的,申請人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給予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但自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之日起至善后處理結束之日止,在此期間補繳的除外。由于用人單位少報工資總額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原因,影響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進城務工工傷職工,其應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實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長期支付兩種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領取要求的,經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后,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進城務工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以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賠償基數,其中一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2至14倍,二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0至12倍,三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8至10倍,四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賠償基數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具體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改制時尚未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統籌的,應當從轉讓國有產權的價款中優先為改制前的工傷職工預留需要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款額,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實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條 已按行業系統實行工傷自管的鐵路、民航、石油、化工、電力、礦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單位,在依法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統籌前,其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在依法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統籌后,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統籌前認定的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進行確認,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相應的待遇進行核定后,人員條件和待遇項目符合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拒絕承擔依法應當由其承擔的支付工傷待遇責任的,職工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或者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譽予以記錄,納入誠信等級評價系統;工會組織有權就職工合法的工傷待遇權益與用人單位談判,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依法應當由其承擔的支付工傷待遇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