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勞動法》頒布后,該規定仍繼續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如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可以支持其訴訟請求。從上述法律解釋可以看出,勞動爭議仲裁制度中實際上存在超過60日申訴時效的情況, 這屬于申訴時效的延長。 申訴時效的延長有兩種情況,即不可抗力和正當理由。申訴時效的延長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如果不對申訴時效進行延長,顯然是不公正的。
1、“正當理由”解釋的隨意性。什么是正當理由,沒有一個確切的含義,各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法院的解釋都不相同,有時同一機構在不同的時期其解釋也不一樣。法律要求穩定,只有保持法律的穩定,增加人們對自己行為的可預見性,才能方便人們對未來事務的安排,使社會關系保持相對的穩定。而相關機構對正當理由解釋的隨意性,無疑打亂了人們正常的秩序,而法律的功能之一是維持秩序
對正當理由應采取嚴格解釋,限于與不可抗力相類似的客觀事件,如勞動者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又沒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的。這就是法律解釋中的所謂“同類規則”,即同一法律條文中,在某些具體意義的詞后面使用的一般意義的詞,應該是和具體意義的詞屬同一類。對于因當事人主觀方面的原因,如向信訪部門反映而超過申訴時效的,不能作為正當理由處理。
2、申訴時效延長沒有規定最長期限。無論是“不可抗力”或是“正當理由”,當事人超過申請仲裁期限再申請仲裁的,應有時間的限制,如果沒有時間限制,10年甚至更長的時間都可以申請仲裁,顯然也不合適的。因此,勞動法有必要對此作出時間上的一些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