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為“一調一裁兩審”制,即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這種體制實際上確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則,即勞動仲裁為勞動審判的前置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現在的仲裁效率,一般的仲裁案件審理期為60天,復雜的仲裁案件審理期是90天,并需交納一定的仲裁費。顯然,“仲裁前置”對于維權的職工個體來說,時間和投入都成了一種負擔,相應增大了職工的維權成本。
同時,勞動仲裁機構雖然具有獨立的準司法地位,但仲裁辦兼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勞動行政部門職能機構雙重身份,與行政權聯系密切,難以擺脫行政權力的干預和影響,這將使勞動仲裁機構作為準司法地位的獨立性很難得到保證。另外,由于法院與勞動仲裁機構在設立和適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套路,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并不以仲裁裁決為基礎,通過判決改變仲裁裁決結果的比例偏高,勞動仲裁和民事訴訟銜接也不盡如人意,甚至對一些勞動仲裁結果法院根本置之不理,而另行審理,使前置的調解和仲裁變得毫無意義。
還需要強調的是,在現行體制內,因勞動仲裁機構拖延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情況也時有發生,這無疑導致當事一方無法訴訟到法院,最終致使當事人訴權無法實現。所以“仲裁前置”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已成為我國勞動爭議處理中的一個障礙,對打工者維權來說尤其如此。
其實,勞動爭議中“仲裁前置”規定,并不符合司法救濟原則和程序正義等法治原則,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對于勞動爭議這種民事爭議來說,當事雙方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體。對爭議的解決,當事人應當有自由選擇權,或調解、或仲裁、或訴訟。而在現行體制下,一方面,爭議雙方任何一方只要有意,無須事先有仲裁協議或者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就可以申請仲裁;另一方面,將勞動仲裁強制性規定為勞動訴訟的前置程序,剝奪了當事人將爭議直接訴訟法院的權利。
在職工維權的解決機制中,及時、便利是一個必須的考量因素,因為“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既然“仲裁前置”導致現行勞動爭議解決過程周期過長、成本過高,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對這樣一個導致現行勞動爭議解決過程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仲裁前置”制度,還應在立法上加以解決,通過改革現有的勞動仲裁審判制度,理順仲裁與審判之間的關系,使職工在依法維權過程中,用最小的“成本”獲取最大的維權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