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調解勞動爭議,就是要做勞資雙方的思想工作,以事實為依據,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陳述利害,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幫助雙方解決分歧,就爭議事項達成共識。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這是關于勞動爭議調解方式的規定。
具體分析勞動爭議調解,可以將其劃分為三類:
其一,由勞動爭議仲裁調解委員會進行的調解;
其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的調解;
其三,由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的調解。
三者之間的區別:首先是主持調解的單位不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由在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負責進行,調解組織由本單位的職工代表、企業(單位)代表以及本單位的工會代表三方人員組成。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調解則由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實行仲裁管轄,受理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由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代表及政府指定的經濟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具體由勞動仲裁庭負責調解。
人民法院主持的勞動爭議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法庭主持下進行,代表國家對勞動案件予以調解。
相關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知識總結:在制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的過程中,為了充分發揮調解作為解決勞動爭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曾經有意見建議將調解作為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后來考慮到調解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自愿,如果作為必經程序,違背了自愿原則,如果強制調解,既使達成調解協議,也可能得不到履行,這樣做又延長了勞動爭議解決的時間,調解制度的效果反而不好。后來就沒有采取這一建議。調解還是一個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的勞動爭議解決方式。本法只是在擴大調解組織的范圍,增強調解的有效性等制度設計上,引導當事人自愿選擇調解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