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郵件和短信;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結論;
(八)勘驗筆錄。
第三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依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二章 當事人舉證
第五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應當附有符合申請條件的證據材料。
第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 主張勞動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主張形成勞動關系的當事人,對勞動合同訂立和生效或形成勞動關系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或勞動關系變更、解除、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八條 因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該決定的合法性和事實依據負舉證責任。
第九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對該事實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
第十條 在仲裁審理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認可也未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認可。
第十一條 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認可視為當事人的認可。
第十二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可以先提供復印件或復制品,在庭審質證時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交證據時,應當對證據材料逐一分類并編號,依照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并提供證據目錄。
證據目錄應載明證據來源、頁數、證明內容,并在目錄上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接收人和提交人應在證據目錄上簽名或者蓋章。雙方簽名的目錄至少一式兩份,案件卷宗和提交人各存一份。
第十八條 如相關重要證據材料由國家機關等有關部門管理,當事人確需提供又無法收集的,可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依職權收集或調取。
第三章 舉證期限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載明舉證期限和要求。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舉證期限為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一般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書面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舉證期滿后,通知當事人領取對方的證據材料復印件。
第四章 質 證
第二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對方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二十四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二十五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四)仲裁員出示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取證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經仲裁委員會許可后,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七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得作為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