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泛指仲裁和調解的各種結合形式。其表現為:1.先調解后仲裁;2.影子調解;3.仲裁中調解;4.調解失敗每方當事人提供一個最后仲裁方案;5.調解仲裁共存;6.仲裁后調解。
仲裁中調解制度,顧名思義也就是仲裁和調解兩種程序相結合的一種制度。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一種復合式的爭議解決方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狹義的“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專指上述第三種表現形式。這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最早源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委員會的早期實踐,是中國仲裁的一個重要特點。仲裁中調解是指當事人為解決爭議,先啟動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進行的過程中,由仲裁員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后再恢復進行仲裁程序。仲裁中調解這一富有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創造和運用,在國內外引起廣泛關注。我國仲裁法也以立法的形式確認了在仲裁中可以進行調解的原則。通常,仲裁庭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案件的調解,是在當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實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的。仲裁庭可以通過靈活的方式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然后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特別方式,與單獨的調解具有根本的區別。仲裁中調解由同一人士擔任仲裁員和調解員,如果是機構仲裁,則管理仲裁程序的機構和管理調解程序的機構是同一機構;同時,將仲裁方式和調解方式實行有機結合,即調解成功,則仲裁庭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結案;調解不成,則仲裁庭可以恢復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審理并作出裁決。
仲裁中調解有許多優點。第一,公平與效率的統一。在仲裁程序里進行調解,當事人無須繳納在單獨的調解程序必須繳納的“調解費”;如果調解成功,后來的仲裁程序就不必繼續進行,仲裁庭可以依據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撤案;如果調解不成功,則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可以迅速地繼續進行。第二,在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員進行調解,其成功率比調解員在調解程序中進行調解要大。第三,調解員作出的調解書不能到法院申請執行,而通過仲裁員在仲裁程序中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仲裁員根據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法院是給予執行的。第四,有利于維護、鞏固甚至發展當事人之間既存的或將來的商業合作關系,最大限度地滿足了當事人的商業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