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沒有明確規定有關證據的內容。但從我國目前的有關規定,下列事實在仲裁中可作為證據:
1.書證,是指用文字、符號、圖形記載或表示的能夠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材料;
2.物證,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
3.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或錄像磁帶所反映的聲音或圖像,或以電子計算機儲存的信息資料來源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4.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實向辦案人員作的口頭或書面的陳述;
5.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向仲裁機構所作的陳述;
6.鑒定結論,是指鑒定部門運用專門知識對專門性問題進行研究后所作出的科學判斷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