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洋浦經濟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事勞動保障)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國資委、總工會、工商聯(總商會)、企業家協會,各有關部門:
現將《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海南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海 南 省 總 工 會
海南省工商聯(總商會)
海南省企業家協會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調解在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處理中的積極作用,公正及時處理爭議,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調解,是指調解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化解勞動人事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轄區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調解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爭議的調解: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調解組織調解的其他爭議。
第五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糾紛,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六條 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行業或者鄉鎮(街道)等基層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調解組織進行爭議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國資委、工商聯(總商會)、企業家協會、其他企業代表組織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爭議處理工作方針,共同推動調解組織的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逐步健全和完善企事業單位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的爭議調解體系,配套聯動,妥善處理有關爭議問題,最大限度地將爭議通過調解方式快捷、平穩化解。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導,工會、企業代表組織、主管部門及各類調解組織共同參與的應對突發性、集體性勞動人事爭議應急調解協調機制,及時調解處置重大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調解工作。
仲裁委員會對調解組織調解爭議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調解。代表人參加調解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是依法設立的調解爭議的群眾性組織。
第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爭議調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調解組織。
(一)30人以上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企業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二)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可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三)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工業園、商業園、高新技術開發)區,應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負責本區域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四)已建立行業(產業)工會和行業協會的行業組織,應依法設立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行業性調解組織),具體負責本行業內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五)實行聘任(用)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也應當設立人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人事(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企業調解委員會)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設在企業工會。
有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廠等的企業,可以在總部和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廠等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企業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
第十四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人數對等。
成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未成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調解委員會主任可以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鄉鎮、街道或者社區基層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設立的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勞動保障服務站(所、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