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一)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里的質證是指當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提出質疑,否定其證明力的活動。在質證過程中,當事人需要指出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存在的問題,通過否定其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來否定其證明力。同時,針對對方提出的質疑,當事人需要作出回應,論證己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此質證是通過雙方的互相質疑和自我辯護,審查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判斷其證明力,去偽存真的過程。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1)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2)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3)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實不能出庭的,經仲裁庭許可,可以以出具書面證言等方式作證。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仲裁庭應當告知證人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仲裁庭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經仲裁庭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仲裁庭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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