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關于基礎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國發[2001]21號,以下簡稱國發(2001)21號文件)的精神,為加強中小學編制管理和教職工隊伍建設,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辦學效益,現就制定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標準等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核定中小學教職工編制的原則
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是我國事業編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制定科學的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標準和實施辦法,合理核定中小學教職工編制,直接關系到我國基礎教育的健康發展。做好這項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1)保證基礎教育發展的基本需要;(2)與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3)力求精簡和高效;(4)因地制宜,區別對待。
二、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標準
中小學教職工包括教師、職員、教學輔助人員和工勤人員。教師是指學校中直接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專業人員,職員是指從事學校管理工作的人員,教學輔助人員是指學校中主要從事教學實驗、圖書、電化教育以及衛生保健等教學輔助工作的人員,工勤人員是指學校后勤服務人員。
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根據高中、初中、小學等不同教育層次和城市、縣鎮、農村等不同地域,按照學生數的一定比例核定(見附表)。
中小學校的管理工作盡可能由教師兼職,后勤服務工作應逐步實行社會化。確實需要配備職員、教學輔助人員和工勤人員的,其占教職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過1:6%、初中一般不超過15%、小學一般不超過9%。完全中學教職工編制分別按高中、初中編制標準核定。九年制學校分別按初中、小學編制標準核定。農村教學點的
編制計算在鄉鎮中心小學內。特殊教育學校、職業中學、小學附設幼兒班和工讀學校教職工編制標準可參照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標準,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確定。成人初、中等學校的編制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由于我國地區差異較大,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制定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標準的實施辦法時,可根據本地生源狀況、經濟和財政狀況、交通狀況、人口密度等,對附表中提出的標準進行上下調節。
各地在具體核定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時,具有下列情況的,按照從嚴從緊的原則適當增加編制:內地民族班中小學,城鎮普通中學舉辦民族班的學校和開設雙語教學課程的班級,寄宿制中小學,鄉鎮中心小學,安排教師脫產進修,現代化教學設備達到一定規模的學校,承擔示范和實驗任務的學校,山區、湖區、海島、牧區和教學點較多的地區。承擔學生勤工儉學和實習任務的校辦工廠(農插)按照企業管理,特殊情況的可核定少量后勤服務事業編制。
三、工作要求
根據(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事業單位機構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1996]17號),和國發[2001]21號文件的規定,中央編辦會同教育部、財政部統一制定全國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標準。省級機構編制部門會同同級教育、財政部門按照此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當地黨委和政府批準。市(地)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統籌規劃,搞好組織協調?h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提出本地區中小學人員編制方案;機構編制部門按照附表中提出的編制標準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實施辦法,會同財政部門核定本地區中小學人員編制,報省級人民政府核準;教育部門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按照班額、生源等情況具體分配各校人員編制,并報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備案。各級財政部門依據編制主管部門核定的人員編制,核撥中小學人員經費。中小學機構編制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其他部門和社會組織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干預,下發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學校機構和人員編制方面的內容。
中小學在核定的人員編制范圍內,按照職位分類、專兼結合、一人多崗的原則,合理配備教職工,嚴格按照教師資格確定專任教師。要清理各種形式占用的中小學人員編制,今后任何部門和單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變相占用中小學人員編制。省、市(地)、縣應在核編過程中做好中小學教職工的總量控制和結構調整工作,引導教職工從城鎮學校和超編學校向農村學校和缺編學校合理流動。要根據條件逐步進行中小學布局結構調整,精簡壓縮教師隊伍,辭退代課教師和不合格教師,壓縮非教學人員,清退臨時工勤人員。
要穩妥地做好中小學人員分流工作,中小學教職工分流可參照機關工作人員的分流政策執行。
綜合運用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加強中小學人員編制管理,形成學校自律機制。各級機構編制主管部門和教育、財政部門要加強中小學編制工作的監督、檢查。對違反編制管理規定的單位,應當責令其糾正,并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處分。
附表: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標準附表附表 中小學教職工編制標準
┌────────┬────────┐
│ 學 校 類 別│ 教職工與學生比│
├──┬─────┼────────┤
│ │ 城 市 │ 1:12.5 │
│ 高│ │ │
│ ├─────┼────────┤
│ │ 縣 鎮│ 1:13 │
│ 中│ │ │
│ ├─────┼────────┤
│ │ 農 村 │ 1:13.5 │
├──┼─────┼────────┤
│ │ 城 市 │ 1:13.5 │
│ 初│ │ │
│ ├─────┼────────┤
│ │ 縣 鎮│ 1:16 │
│ 中│ │ │
│ ├─────┼────────┤
│ │ 農 村 │ 1:18 │
├──┼─────┼────────┤
│ │ 城 市 │ 1:19 │
│ 小│ │ │
│ ├─────┼────────┤
│ │ 縣 鎮 │ 1:21 │
│ 學│ │ │
│ ├─────┼────────┤
│ │ 農 村│ 1:23 │
└──┴─────┴────────┘
注:1.“城市”指省轄市以上大中城市市區;2.“縣鎮”指縣(市)政府所在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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