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歲以前)撫養職工長大的親屬。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規定》中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
三、學徒、見習生、實習生在學習、見習、實習期間不能享受《規定》的待遇。學徒、見習、實習期滿后,即可享受。凡在六月底以前期滿的當年可以探親,六月底以后期滿的,下一年度開始探親。
已經定級的職工,因工作需要調動當學徒和服役期滿的復員退伍軍人(包括占招工指標招收的城鎮
或農村的復員軍人),分配當學徒的不論是否轉正,可以享受《規定》的待遇。分配在三年制學徒崗位的服役年限加參軍前工齡不滿三年的,不能享受探親假規定。
四、縣屬企業,經批準在常年性生產崗位上使用的計劃內臨時工,和實行招聘用工制度的單位使用的招聘工,可以按固定工的規定享受《規定》的待遇。
五、實行公休假日輪休辦法的單位,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可以將輪休假和探親假合并使用,但輪休假一次只限使用十五天時間。
六、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在休病假期間,經單位領導批準回家探親的,可按規定報銷往返路費。其探親假期間的工資,仍按休病假期間的規定執行。
七、已婚職工,當年因各種原因與配偶團聚累計達到三十天,和未婚職工與父親或母親團聚累計達到二十天的,不再享受當年的探親待遇。
已婚職工,當年因各種原因與父親或母親團聚累計達到二十天的,從第二年開始計算四年一次的探親假期。
八、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經單位領導批準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報銷其往返路費。職工本人當年不應再享受探親待遇。
九、夫婦雙方分居兩地,其中有一方享有休假制度,原則上應由享有休假制度的一方享受探親待遇。
職工配偶是軍隊干部的,如果軍隊干部一方已經利用年休假假期探親,職工一方因有特殊情況需要再到部隊探親時,經所在單位領導批準,可給予一次探親假,假期最多不超過三十天。假期內本人的計時標準工資照發,探親往返路費由職工自理。在同一年內,如果職工已經享受《規定》的待遇,而軍隊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假期進行探親時,職工原報銷的往返路費,原則上應該退回。
十、職工原與配偶,未婚職工原與父親或母親同在一地,后因被借調到外地工作,或被派到外地進修學習,與配偶或父親、母親分為兩地,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團聚,當年不再享受探親待遇,從第二年開始應由到外地工作或學習的職工回親屬所在地探親,按規定報銷往返路費。
十一、符合探親條件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的父母所在地結婚時,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待遇。如果探親往返路費超過本人原來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費,其超過部分由本人自理。職工在新婚當年不能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十二、符合探親條件的未婚職工,如果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書后不再享受未婚職工探望父母親的待遇。
十三、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如其父親或母親與配偶同居一地的(同居在一個縣或一個市“包括市屬縣”)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如果職工與配偶父母親分別居住三地,職工可以分別去兩地探親,其探親假期和往返路費按《規定》中第三條(一)、(三)和第六條辦理。
十四、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自《規定》公布之日起,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過單位領導批準,即可探望。
職工享受探望配偶和父親或母親的待遇,應以其配偶和父親或母親的戶口所在地為準。
十五、職工利用探親假回家結婚或料理喪事,可按規定另給婚喪假。
十六、職工探親假期原則上不能分期使用,如果職工本人確有困難,需要分期使用的,在不影響生產和工作的情況下,由職工本人申請,經單位領導批準,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能超過規定的探親假天數,路程假只給一次,并按規定只報銷一次往返路費。
十七、職工在探親假期間因患急病,不能按期返回的,其超過探親假期的天數,持縣級以上醫療單位診斷證明,個別離縣城較遠的,由各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職工不能按期返回生產、工作崗位,必須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并經所在單位行政審查同意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
十八、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發給的標準工資,有生活費補貼的,可加生活費補貼,但不包括地區津貼和其他津貼。
職工在探親假期間除發給標準工資外,并發給付食品價格補貼。有增發固定工資、保留工資和糧價補貼的,也應一并發給。
實行計件工資制單位的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支付的工資,有計時工資標準的,按計時工資標準發給,沒有計時工資標準的,按本人前三個月內正常工作時間的平均收入發給。
十九、單位要作好政治思想工作,合理安排職工探親假期,務求不要妨礙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定員編制;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無故超假的,按曠工處理。
二十、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在本單位經濟條件允許的前提下,可以參照執行本規定的待遇。如果本單位沒有經濟能力負擔,可報經主管部門批準暫緩實行。
二十一、1958年5月19日甘肅省人民委員會關于執行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省勞動局甘勞險〔1981〕158號關于執行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若干意見的通知均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