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令第二十九號
頒布時間:2016-01-20
實施日期:2016-01-20
效力級別:地方性法規
時效性:有效
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根據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群眾自愿、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優生、優育。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統籌解決人口數量、素質、結構等問題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六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生育調節
第九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所稱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
第十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已有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違法生育的不予批準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過兩個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經批準再生育的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第十二條夫妻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免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準。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準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準并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準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的,不得超過180日。
第十三條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批準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弄虛作假騙取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批準機關應當收回批準文件或者宣告批準文件無效。
第三章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為公民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等計劃生育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的執業許可證登記計劃生育服務診療科目的,方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組織,其設置、執業許可、變更、注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其醫療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
第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個體行醫者和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預制度,組織開展優生篩查、優生檢測等工作,提高婦女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九條結婚和生育應當接受優生優育指導。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知識,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節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術服務,育齡夫妻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告知,并指導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已經懷孕的,應當告知其終止妊娠。
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醫師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后,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由受術者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施行復通手術,費用從計劃生育手術費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經依法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治療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顧;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發放、供應的管理,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