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推行誠信計劃生育長效機制,落實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人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控制人口數量、改善人口結構、增進生殖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大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征求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將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及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并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與衛生、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計劃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村(居)民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獎勵、扶持內容。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五級以上或者夫妻雙方是六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三)夫妻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確診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四)婚后不育,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并確診為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要求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夫妻雙方均是一千萬人口以下少數民族的。
第十五條夫妻中女方屬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雙女戶招婿,安排其中一個)的;
(三)定居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且連續居住十年以上的。
第十六條夫妻中女方屬農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
(一)已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連續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證,尚未懷孕,自辦理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滿五年的;
(三)被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的。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并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批準,領取二孩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前款規定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及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及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生育條件的,通知鄉鎮人民政府所轄村民委員會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居民委員會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放二孩生育證;不符合生育條件或者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查證屬實的,不予發放二孩生育證,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結婚后未遷移戶籍,在現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持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本人生育狀況證明,可以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生育手續。
第十九條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并確診為不育癥的夫妻,申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的,應當持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
從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手術前,應當查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并保存證明的復印件。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婚前醫學檢查、孕前檢查、孕產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預服務體系,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二十一條生育第一個子女或者獨生子女死亡經批準再生育的夫妻,在分娩前持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及收養狀況證明,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
第二十二條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應當堅持避孕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