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規范統計行為,維護統計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與統計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統計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統計機構,加強統計隊伍建設,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確保統計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構建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臺,支持和實現資源共享、業務協同。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全省統計信息化建設進行統一規劃,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信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和完善統計資料備份系統,保障統計資料安全。
第六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信用制度,定期將政府統計調查對象依法履行統計義務的信用信息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依法規范民間統計調查,引導從事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社會中介機構等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以下稱民間統計調查組織)參與政府統計調查活動,發揮其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扶持統計調查行業組織,發揮其聯系政府、社會的作用,促進行業的自律和有序發展。
第二章統計調查
第八條 地方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包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應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合理設置統計指標。與人口、社會相關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合理設置分性別統計指標。
第九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獨制定或者與其他部門共同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經國家統計局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公布;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的,由審批機關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公布。
第十一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組織實施。緊急情況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臨時性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前款所稱的緊急情況,是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作為政府統計調查的基礎。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對基本單位名錄庫進行日常維護和更新。機構編制、民政、工商行政、稅務、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依法設立或者變更后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或者變更統計調查關系?h(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其統計權利和義務,并及時更新基本單位名錄庫。
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等有關信息,書面告知尚未建立統計調查關系的統計調查對象與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調查關系。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備,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使用計算機網絡報送等方式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告知政府統計調查對象在規定期限內補正:
(一)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方式報送統計資料的;
(二)以紙介質方式報送統計調查表,沒有填表人、統計調查對象單位負責人簽字,或者未加蓋單位公章的;
(三)以數據電文方式報送統計資料,沒有電子簽名等身份識別標志的;
(四)發現報送的統計數據有錯誤的;
(五)其他按照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補正的情形。
第十六條 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時間報送統計資料的,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催報。政府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催報規定的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法定職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要求政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
(五)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制度,規范統計方法,統一指標口徑,避免政府部門統計數據的重復、交叉和不一致,保障統計數據的客觀真實。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規定,委托民間統計調查組織進行統計調查,實施數據搜集、核實、整理、分析和相關培訓等活動。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和范圍內實施統計調查。未經委托,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條 接受委托實施政府統計調查活動的民間統計調查組織,應當有三名以上具有統計從業資格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專職人員,主管統計業務的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與統計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職稱。
第二十一條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開展民間統計調查活動時,應當向調查對象表明身份,告知調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調查對象接受調查,不得冒用政府統計調查的名義組織實施調查,不得欺騙、蒙蔽調查對象。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對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調查對象身份的信息和數據應當予以保密,未經調查對象同意,不得對外提供、泄露。
第三章統計資料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開展地方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公布統計資料時,應當同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含義、調查范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引用其他機構或者部門資料的,應當注明資料來源。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計劃、財政預算,以及制定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等使用統計資料的,應當以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發布民間統計調查資料應當客觀真實,不得偽造、篡改,同時應當說明調查目的以及主要統計指標含義、調查范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調查樣本量等內容;引用其他組織、個人或者機構資料的,應當注明資料來源。
新聞媒體和其他單位、組織對外發布信息引用民間統計調查資料的,應當準確引用,并注明民間統計調查組織者名稱,不得偽造、篡改民間統計調查資料。
第四章統計調查對象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政府統計調查對象依法獨立填報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獨立填報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抵制,并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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