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親假,是指與父母或配偶分居兩地的職工,每年享有的與父母或配偶團聚的假期。規定探親假的目的是適當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的探親問題。那么2018年北京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政策是如何規定的,本文小編整理了相關方面的知識,希望對你有幫助。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探親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指十六周歲以前)撫養職工長大,現在仍與職工保持聯系的撫養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條
學徒、見習生在學徒、見習期間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實行熟練制的工人,在熟練期內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熟練期滿并自參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滿一年后,可以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經過區、縣勞動部門批準使用的臨時工、合同工,在一個單位連續工作滿一年,按照合同規定仍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的,可享受《探親規定》第三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的探親假;在一個單位連續工作滿四年,按照合同規定仍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的,可以享受《探親規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探親假。凡符合上述條件的,同時享受《探親規定》第五、六兩條規定的待遇。
第四條
工作滿一年的職工以及學徒、見習生期滿轉為正式職工的,上半年期滿的,當年可以享受探親待遇;下半年期滿的,自下一個年度起享受探親待遇。
第五條
《探親規定》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休息約一晝夜的。
職工家在本市,距離工作單位較遠,但已按本市職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辦法享受了交通補助費的,即不再享受探親待遇。
第六條
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每四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所在單位領導批準,即可探親。
第七條
職工因各種原因,已婚的當年與配偶團聚連續滿三十天(不包括女職工按勞保條例規定享受產假時,在假期與配偶團聚的時間),或在四年內與父母團聚連續滿二十天的,未婚的當年與父母團聚連續滿二十天的,即不再享受當年或四年內應享受的探親待遇。但職工因私事外出與配偶或父母團聚了的,可按《探親規定》第五、六兩條的規定,發給探親假期工資(原請假的假期不扣工資的,不再另發;原假期扣發一部分工資的,只補足其扣發的部分)和報銷其往返路費。
第八條
職工配偶是軍隊干部的,其探親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動部關于配偶是軍官的工人、職員是否享受探親假待遇問題的通知》辦理。
第九條
職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結婚的,如有未成年(指十六周歲以內)的子女寄養在本市以外的地方,可以享受探親待遇,探親假期為每年二十天。
第十條
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如配偶不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原則上應由職工本人到配偶所在地探親,如職工確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經所在單位領導本著控制城市人口、從嚴掌握的精神審查批準,可以讓配偶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并由職工所在單位報銷一次往返路費。
已婚職工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如本人自愿放棄探親假期,讓其父母來京探親,經職工所在單位領導批準,可按照《探親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銷一個人的一部分往返路費。
未婚職工原則上應由本人回家探望父母,而不應由父母來工作單位探望子女。
第十一條
職工的母親或父親和配偶同居一地,職工在按《探親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探望了配偶后,即不能再按《探親規定》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另外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二條
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病假已超過六個月,在病假期間,經領導批準回家探親的,可按規定報銷一次探親路費,但其回家探親期間的工資,仍按有關病假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職工回家探親時,因患危、重病或遇有緊急事情不能如期銷假,應取得當地公社或相當公社級及其以上的機關或醫療單位的證明,超假時間才能做為病假或事假處理,否則按曠工處理。
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職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經所在單位領導核準,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但往返途中因轉車、候車延誤的時間,應按事假處理。
第十四條
職工的探親假期原則上應一次使用。如職工申請分期使用,在不影響生產或工作的情況下,行政領導可以批準,但假期不得超過規定的天數,路程假只給一次,往返路費只按規定報銷一次。
第十五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行政領導,應會同工會基層組織,根據職工的申請,在力求不妨礙生產和工作正常進行的原則下,安排職工探親的計劃,并通知本人。同時,要建立嚴格的請假、審批、登記、銷假等制度。職工無故超假或弄虛作假延長假期的,超假時間按曠工處理。職工探親要嚴格遵守有關探親的規定,服從組織上的安排。沒有特殊原因不按組織上安排的探親日期探親的,即作為放棄享受本次探親待遇的權利。職工主動不享受或少享受探親假期的,不加發工資。
職工調動工作時,調出單位應將本人的探親情況書面通知調入單位。
第十六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經濟條件允許的,可以參照《探親規定》執行,經濟條件差的,可以降低待遇或暫緩執行,具體辦法由各區、縣、局制定。
第十七條
有關探親事宜的日常工作和具體問題的處理,由市勞動局負責。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京市人民委員會執行“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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