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地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受派出機關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監督職責。
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示范區、開發區,其管理委員會根據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示范區、開發區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
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級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辦法
,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變更名稱、住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依照本辦法開墾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按照耕地開墾合同的約定取得。改變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當事人向有土地登記權的人民政府申請處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不得破壞地上附著物。
第九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林地、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陜西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退耕還林還草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的,應當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西安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其他設區的市(地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經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準后,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據。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審核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預審建設項目用地、審批農用地轉用和建設項目用地、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編制土地開發整理和退耕還林還草專項規劃,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確定的建設用地總量和農用地轉用指標、耕地保有量指標以及土地開發整理指標,實行年度計劃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無密級的土地資料應當作為公共信息,向社會提供查詢業務。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七條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任期目標,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考核。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列入退耕還林還草規劃的耕地,不得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已經劃入的,應當進行調整。
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退耕還林還草減少的耕地面積,不計入本級人民政府當年耕地保有量指標,已經退耕還林還草的,不再征收農業稅。
第十九條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必須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者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
墾費,由收繳耕地開墾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開墾后備資源匱乏的設區的市、縣(市),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繳耕地開墾費,并組織開墾。
耕地開墾費應當專戶儲存,用于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減免或者挪作他用。
耕地開墾管理辦法及耕地開墾費收繳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開墾區內開墾未利用地,用于農業生產。依法取得的未利用地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繼承,但不得改變原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條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訂土地整理方案,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土地整理所增加的耕地,按照誰整理、誰受益的原則,依照土地整理合同約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利用新開墾的耕地和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從事農業生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有收入之年起免征農業稅三年。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經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其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土地整理單位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將補償指標有償轉讓給其他需要履行占補平衡義務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建設占用的耕地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不用又可以耕種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收取土地閑置費用于耕地開墾;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
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為國有土地的,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儲備,在未確定為新的建設項目用地前,應當組織耕種;該幅土地為農民集體所有的,不予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依照《陜西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開墾區內,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五十公頃(七百五十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報設區的市(地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五十公頃以上二百公頃(三千畝)以下的,由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二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九千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六百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標準向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土地破壞使他人受到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或者編制項目建議書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和國家土地供應>策,對建設用地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向建設用地
單位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批準后,建設單位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審查報批。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標準、依據和審批結果。
第二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建設用地應當編制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并按照下列規定擬訂方案:
(一)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或者國有未利用地的,擬訂供地方案;
(二)使用國有農用地的,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
(三)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擬訂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五)興辦鄉鎮企業、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擬訂供地方案,其中占用農用地的還應當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
跨設區的市(地區)的鐵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統一征地。
第二十九條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標準補償。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征用土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為被征用土地所在縣(市、區)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被征用土地所在縣(市、區)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至四倍;
(二)已利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所在縣(市、區)中等耕地安置補助費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計付;
(三)青苗補償費按被毀青苗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九十補償,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根據用途、結構、使用年限等因素確定類別等級和補償單價,由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規定具體計價標準。
依照前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村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核減農業稅、農業特產稅和相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應當依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并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一公頃(十五畝)以下;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審批十二公頃(一百八十畝)以下,其他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審批八公頃(一百二十畝)以下;
(三)超過設區的市(地區)審批權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外,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應當先由原編制機關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鄉鎮企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須經村民會議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
權限審批;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先依法辦理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用地標準、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標準,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村民每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城市郊區每戶不超過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分),川地、原地每戶不超過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戶不超過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申請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方案須經村民會議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先依法辦理轉用審批手續;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向該村村民公布并監督實施;
(三)經批準使用宅基地的農村村民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四)農村村民住宅易地建新拆舊的,新住宅建成后,必須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原住宅,將原宅基地交還土地所有者。
第三十四條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物、構>物,禁止批準重建、擴建。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使用者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向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外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內耕地的,由設區的市(地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因單位撤銷、遷移停止使用原劃撥土地的;
(三)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經核準報廢停止使用原劃撥土地的;
(四)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閑置、荒蕪國有土地超過法定期限的;
(五)土地使用權人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的。
因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給予補償:
(一)原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可以調換土地使用權或者作價補償;
(二)原土地使用權以有償方式取得的,依照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補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二)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保護情況;
(三)退耕還林還草規劃執行情況;
(四)耕地開墾、土地復墾情況和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收繳使用情況。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發出停工通知,責令停止施工;對繼續違法建設的,可以就地封存建>材料,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收回而不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直接收回,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儲備。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收繳而不收繳的耕地開墾費或者自耕地開墾費收繳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組織耕地開墾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直接收繳或者上收耕地開墾費,并組織開墾。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土地監察機構,配備土地監察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土地執法人員統一考核。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地監察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點,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十一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對個人每幅地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每幅地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交納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土地復墾費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土地復墾費的,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成新住宅后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拆除舊房交還原宅基地的,由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舊房,限期交還原宅基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重建、擴建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物、構>物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批準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辦法實施的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單位罰款>萬元以上,對個人罰款六百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對拒不執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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