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2004年7月8日公告公布,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全文共六章五十七條。
(2004年4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2004年7月8日公告公布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7年4月25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規劃、房地、工商、民政等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與實施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房屋拆遷實行公示制度。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單位、估價單位、貨幣補償金額發放日期、拆遷程序和拆遷糾紛的處理途徑等事項公示。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
拆遷范圍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的用地范圍確定。因規劃調整需要改變拆遷范圍的,拆遷人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拆遷范圍確定后,建設單位可以到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對符合條件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規劃、土地、房地、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期限內,拆遷范圍內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分割房屋產權;
(四)申請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
暫停期限一般為1年。建設單位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的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并將延長期限的批準文件送相關部門。
第十三條拆遷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也可以自行拆遷。拆遷人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拆遷單位,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負責對招標實施的監督。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拆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三)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經濟、技術、財務管理人員。
拆遷單位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
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商共同選定1家拆遷估價機構;經過協商不能共同選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被拆遷人推選1名代表,在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中抽簽確定1家房屋拆遷估價機構,并由公證機關現場公證;如果被拆遷人不推選代表,或者推選出的代表不進行抽簽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在公證機關現場公證下抽簽確定1家房屋拆遷估價機構。
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遷估價機構簽訂委托估價協議。拆遷估價費用和公證費用,應當由拆遷人承擔。
房屋拆遷估價機構由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拆遷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
房屋拆遷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非住宅房屋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價方法,但在估價報告中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八條拆遷估價應當參照在用途、規模、建筑結構等方面與估價對象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和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狀況進行。
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門每年2月末公布一次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結構的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由拆遷人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拆遷補償方式和金額;
(二)產權調換安置用房價格、建筑面積、地點、棟號、房間號、朝向和交付使用時間;
(三)搬遷期限;
(四)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方法;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一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拆遷人按規定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統一繳回,并到有關部門注銷登記。屬于公有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統一收回并注銷登記。對未繳回的證照,拆遷人應當向市土地、房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公告作廢。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損壞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后,方可對被拆遷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
第二十三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拆遷人擅自轉讓有拆遷補償安置任務的建設項目的,轉讓無效,并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檔案資料應當向社會公開,公眾可以查閱。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拆遷人應當按照建造成本價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專戶存儲。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按照不低于拆遷補償安置費用全額存儲,全部用于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被拆遷人有選擇拆遷補償方式的權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二)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結構、樓層、朝向、成新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委托評估確定。
被拆遷房屋內的電話、有線電視、煤氣、互聯網等配套設施、設備的遷移費或者初裝費,由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為準;未標明的,以房屋所有權權屬登記為準;房屋所有權權屬登記未明確的,可以向有關的鑒定機構申請鑒定,鑒定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為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加上價格補貼金額和面積補貼金額。
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是指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乘以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
價格補貼金額是指上年度磚混結構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價格調整系數乘以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價格調整系數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成新確定:六成新以上(含六成新)的,調整系數為0.2,六成新以下的,調整系數為0.3。
面積補貼金額是指上年度磚混結構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不足49平方米補到49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積。
第三十條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一條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難戶,且僅有1處住房,其應得的貨幣補償金額,無力購買同類地段建筑面積49平方米住宅房屋的,經市民政部門認定后,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進行安置。原建筑面積部分不結算差價,產權權屬不變;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建筑成本結算差價,由市人民政府承擔,產權歸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管。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拆遷人可以提供現房產權調換,也可以提供期房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房屋是期房的,拆遷人應當提供經批準的建筑工程設計平面圖,以供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房屋。
產權調換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拆遷人應當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通知被拆遷人到市房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將未通過規劃、消防、安全和建筑質量等驗收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或者將產權有糾紛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被拆遷人可以拒絕;并且有關部門應當對拆遷人依法給予查處。
第三十四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五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于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后,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房屋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被拆遷的房屋屬于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不具備房改條件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對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的20%補償被拆遷人,評估金額的80%與價格補貼金額和面積補貼金額補償房屋承租人;對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的40%補償被拆遷人,60%補償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八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九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安排為主,無力自行安排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過渡用房。職工因拆遷誤工,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據拆遷證明和拆遷公告予以準假。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貨幣補償的,支付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對房屋產權調換的,依據過渡期限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的過渡用房的,過渡期間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產權調換房屋為6層以下建筑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7層以上18層以下的,不超過24個月;19層以上的,一般不超過30個月。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使用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按時騰退過渡用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住宅房屋用于經營性活動的,仍按照住宅房屋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暫停辦理前已經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拆遷人還應當根據經營種類、經營年限、納稅總額等實際情況對經營者一次性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章
拆遷糾紛處理
第四十四條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爭議的,在估價報告公布之日起5日內,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拆遷估價機構重新進行估價。兩個估價結果在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原估價結果;超過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估價專家委員會對估價結果進行鑒定,重新評估和鑒定費用由委托方支付。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配合估價的,由拆遷估價機構根據房屋所有權權屬登記參照同類同級房屋進行估價。
第四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四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就搬遷期限、補償方式、補償標準以及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
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或者比例較高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四十七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等,對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建設項目,暫停核發建筑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一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拆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申請上級主管部門取消拆遷資質。
拆遷人、拆遷單位在實施拆遷中采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止供氣、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并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拆遷人不按規定報送拆遷委托合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等拆遷檔案資料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拆遷估價機構未按房地產評估規范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依法申請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申請上級主管部門取消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
第五十四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雙陽區實際,制定雙陽區的補償、安置標準。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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