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的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舊區改建。
第四條拆遷人必須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房屋拆遷管理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參與制定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管理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三)審查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等有關文件,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托人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負責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六)調解和裁決房屋拆遷爭議。
(七)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被拆遷人,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決定實行強制拆遷,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八)管理房屋拆遷檔案資料。
(九)對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本辦法的單位、個人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七條單位或個人需要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的,必須持批準的設計文件、年度投資建設計劃、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權屬證明文件、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和安置條件報告,向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并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拆遷人未提供上述文件,或者安置區域不具備供水、供電和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的,不得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因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實施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持有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及時將拆遷人、拆遷項目、拆遷范圍、拆遷工作程序和拆遷期限,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并用書面形式通知當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產管理、城市建設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房屋折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在拆遷之前,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用書面形式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書。拆除出租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書。
第十三條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書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文本,其內容包括:
(一)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安置用房的面積、地點和層次。
(三)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當事人認為應當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補償和安置協議書簽訂后,必須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不能達成補償和安置協議的,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進行調解,經調解仍達不成協議的,予以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調解和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并用書面形式通知被拆遷人。逾期仍未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
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應當到拆遷現場,拒絕到拆遷現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運至指定處所的被執行人的財物應交給被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拒絕接收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強制執
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及其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十八條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評估作價、重置價格的確定和成新鑒定,償還房屋單方工程造價的確定,以及房屋產權和產籍的管理工作,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產權調換。拆遷人將其他房屋用作被拆除房屋的補償,經按建筑面積結算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之間的結構差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對償還的房屋擁有產權。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二)作價補償。拆遷人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貨幣給予價值補償。
(三)產權調換和作價被償相結合。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補償。部分采取產權調換形式。部分采取作價補償形式。
第二十一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外,其他住宅房屋均按下列規定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給予補償。
(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保留產權并應當安置使用人的,實行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償還房屋按單方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結構差價。因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積或居住面積安置以及償還房屋不可
分割的原因造成償還房屋的建筑面積超出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超出部分為十平方米或者不足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單方工程造價結算;超出部分大于十平方米的,大于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單方工程造價的一至二倍結算。償還房屋的建筑面積不足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其
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二至四倍結算。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產權但應當安置使用人的,對所有人給予作價補償,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計租管理。
(三)被折除房屋的所有人不保留產權也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對被拆除房屋按其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二至四倍征購。
(四)拆除出徂的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并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結算結構差價,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更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由租賃雙方作相應修改。并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的補償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并應當支付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之間的結構差價但不能支付的,可對房屋所有人給予作價補償,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計租管理;也可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四條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和雖未規定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其重置價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補償。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設的通知或者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后,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建設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除用于文化、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根據城市規劃到指定地點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公告公布之日,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并取得房屋產權證或正式住房證的公民,在拆遷范圍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并有經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使用性質是辦公、營業用房的房屋且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
位,以及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安置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由拆遷人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安置。
第二十七條除在外地定居者外,原在拆遷范圍內居住并有正式戶口的應征入伍的現役軍人,按規定戶口報在學校、幼兒園的在校學生、在托幼兒,夫婦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人員,以及市、縣人民政府規定計入安置人數的其他人員,應當計入安置人數,但可不予分戶安置。
第二十八條拆除住宅房屋,應當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第二十九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建設城市居民住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一般就近安置;因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建筑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到指定地點安置。
第三十條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城市中心區遷到城市邊緣區安置的,應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的安置面積應為原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并以優惠價格結算。
第三十一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積安置住宅房屋有困難的,可到城市邊緣區安置,按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制定的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標準和結算辦法安置和結算。增加安置面積后仍屬當地居住困難戶的,還可再次增加安置面積,并按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的再次增加安置面積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應按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原使用性質,并根據城市規劃到指定的地點,按其原建筑面積安置,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用拆遷人提供的資金、材料自建。
第三十三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可采取過渡方式,但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過渡期限一般為一年,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三十四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一次搬家定居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四至八元的標準付給搬家補助費;過渡性搬家的,按一次搬家定居的搬家補助費的二倍補助。
第三十五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會議或搬家,凡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的,應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三十六條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單位安排住處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一至四元的標準,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或其所在單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周轉房應具備供水、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三十七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單位安排住處的,從逾期之月起,以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為基數計算,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滿半年不滿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滿一年不滿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
五;逾期滿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以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為基數計算,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一年以內的付給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滿一年不滿二年的付給百分之五十;逾期滿二年以上的付給百分之七十五。
第三十八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按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補助費。市、縣人民政府沒有規定的,補助費的標準和支付辦法,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九條公安、糧食、教育、供水、供電和郵電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房屋拆遷和安置工作,不得借故增加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負擔;無正當理由的,應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戶口、糧食關系轉移手續和子女轉托、轉學以及供水、
供電、信件投送等問題辦理完畢。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相當于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萬分之十至萬分之五十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相當于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萬分之五至萬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零點二元至一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直至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決定并執行。當事人繳納罰款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條單位繳納的罰款,企業從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營業外支出,行政事業單位在包干經費中支出;對個人的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或以其他形式補給。
第四十五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
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的城市舊區成片改建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和補償、安置辦法,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因地制宜地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城市規劃區: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市政公用設施:指城市為社會服務的道路、橋梁、廣場和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煤氣、集中供熱、防洪、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設施。
第五十條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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