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赤峰市城市房屋拆遷暫行規定》的通知
赤政發[2009]011號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
? 《赤峰市城市房屋拆遷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2009年第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三日
赤峰市城市房屋拆遷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全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
? 紅山、松山、元寶山三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 市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發展和改革、文化、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保證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
? 第四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等;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等。)
?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上述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準予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準予拆遷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 第五條 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拆遷房屋進行市場價值評估,拆遷當事人雙方確定房屋補償金額后,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一還一”補償方式,即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進行補償。如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應還遷同面積的住宅房屋;如選擇貨幣化補償方式,應按照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價乘以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包括公攤面積)進行補償。
? 產權調換房實行“一價清”的結算方式,拆遷人不得再另行收取除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以外其它房屋增項款。
? 非住宅房屋(有產權證)的拆遷補償仍按房地產市場評估確定的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進行補償、安置。
? 第六條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和未規定使用期限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及附屬房屋,按磚木結構每平方米750元、磚混結構每平方米850元標準補償,批準臨時建筑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 第七條 有證房屋以外的建(構)筑物的裝修、裝飾,在拆遷時不予補償。
? 第八條 被拆遷有證房屋建筑面積不足50平方米且本地區無其他住房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遷人只結算樓層差價,超過5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價格進行結算。
? 確認按拆遷有證房屋的建筑面積以該房屋初始登記簿記載的面積為準。
? 第九條 被拆遷有證房屋貨幣補償的最低補償金額不得低于按照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價購買建筑面積50平方米住宅的金額。
? 第十條 對依法利用住宅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可憑營業執照和完稅憑證,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補助3000元。
? 第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對已領取營業執照進行稅務登記并有納稅記錄的且正常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下列標準給予停產、停業補償: ? (一)從事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不超過有證房屋評估金額的3%補助;
? (二)從事生產、加工等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有證房屋評估金額的1?5%補助;
? (三)從事辦公、倉儲等其他經營性活動的,按照有證房屋評估金額的0.5%補助。
? 實行貨幣補償的按上述標準發給一次性補助;實行產權調換的每六個月發給一次(每六個月的第一個月發放)停產、停業補助,不足六個月的按六個月計算。
? 第十二條 拆遷生產用房,對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運費用,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1.5%的補償;對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的1%的補償。
? 第十三條 市區住宅房屋搬遷補助費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5元,每戶不得低于80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0元。
?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房屋,由于歷史原因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拆遷時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牽頭,會同規劃、國土資源、房產等相關部門對其居住的房屋依據相關政策規定進行認定。
? 認定為有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最高不得超過其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積的60%。一層以上的房屋不予認證。
? 土地使用面積以其初始登記面積為準,認定的房屋檐高須達到2.2米以上,跨度4米以上,且承重墻體獨立,門窗齊全無損,室內裝修設施完善。
?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雙方,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三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 第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對拆遷補償、補助事項進行舉證。對拆遷當事人未舉證的補償、補助事項,不予支持。
? 第十七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行政裁決申請后,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進行調解。申請人經兩次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撤回申請。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未到場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依法缺席裁決。
? 拆遷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特別授權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
?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或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 第十九條 拆遷人、拆遷單位以及拆除施工單位應加強拆遷現場房屋安全情況檢查。
?拆遷人、拆遷單位以及拆除施工單位對尚未完全搬遷騰空的樓房和連山連脊房屋不得進行拆除施工。對可能造成毗鄰尚未搬遷房屋安全隱患或影響其正常使用的,在制定并落實好毗鄰房屋防護措施前,不得進行拆除施工。
? 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品應當遵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術規范》。
?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給予處理。
?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赤峰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各旗縣可參照本規定
執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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