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是為了為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改革委、建設部于2004年1月1日發布施行的相關管理條例,共計二十四條。那么濰坊物業管理條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訂的呢?本文小編為你整理關于濰坊物業管理條例最新全文、附收費標準的相關知識,希望對你有幫助。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物業服務用房管理,提升物業管理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商品房項目物業服務用房的規劃、設計、建設、所有權登記、移交和使用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用房是指由開發建設單位按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用于物業管理服務活動的房屋,包括物業服務企業辦公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
第四條 市住建局負責全市物業服務用房建設、移交、使用工作的監督管理。市規劃局負責市區物業服務用房規劃方案的審核工作,并對各縣市物業服務用房規劃審批進行監管管理。市國土局負責全市物業服務用房所有權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縣市區(市屬各開發區)住建局(建設局、規建局、房產管理機構)、規劃局(分局)、國土局(分局)按照職責分工和市級授權,組織實施轄區內新建商品房項目物業服務用房的規劃、設計、建設、所有權登記、移交和使用等工作。
第五條 物業服務用房配置應遵循相對集中、方便業主、便利服務的原則,配置在小區中心位置或小區主出入口附近,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物業服務用房應當與其它服務用房或商業用房結合設置,原則上不得設置在住宅樓內。若須設置在住宅樓內的,應有獨立使用通道;
(二)不帶電梯建筑應在三樓以下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三)門崗間、設備房、公共衛生間、地下室、半地下室、車庫、技術層、夾層等房屋不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四)層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五)物業服務用房應具備水、電、采光、通風等正常使用功能;
(六)物業服務用房應獨立成套、獨立測量,不得列入公攤面積。
第六條 新建商品房項目應當按照不低于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3‰至5‰,且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標準,配套物業服務用房等管理服務用房。其中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不低于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的3‰,且不低于100平方米。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其建筑面積不低于20平方米。
第七條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與新建商品房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交付時應達到以下基本使用條件:
(一)已進行簡單裝修:房屋內墻面涂刷涂料,頂棚吊頂或涂刷涂料,衛生間墻地面鋪貼瓷磚并安裝衛生潔具;
(二)具備獨立使用條件:符合安全、消防、環保、衛生等方面的要求,上下水、供電等設施完善,具備正常使用功能,并獨立計費;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套供熱、通訊、有線電視、寬帶傳輸等設施的,應當在物業服務用房內預留端口或配套相關設施,具備正常使用功能。
第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規劃物業服務用房,并對規劃設計方案進行控制監督,在規劃圖紙上明確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建筑面積。
第九條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分期開發建設的項目,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在首期開工建設。
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前期物業管理備案手續時,物業服務用房尚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同時提供符合條件的房屋作為臨時物業服務用房。
第十條 物業主管部門在辦理前期物業管理備案手續時,應對物業服務用房及臨時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房號、建筑面積予以確認備案。不符合物業服務用房規定要求的,開發建設單位應依法予以調整。
第十一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時,應對物業服務用房及臨時物業服務用房作出注記。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對物業服務用房和臨時物業服務用房進行銷售。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開發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質量標準建設物業服務用房。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一并申請登記。不動產登記機關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對物業服務用房予以記載。
開發建設單位對臨時物業服務用房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為臨時物業服務用房。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用房一經確定,原則上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業主大會成立前,由開發建設單位依次向規劃、物業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程序予以變更;業主大會成立后,須首先經業主大會同意,再按程序予以變更。
物業服務用房已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不得變更。臨時物業服務用房已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開發建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關應根據物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用房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所在地縣市區(市屬開發區)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按如下規定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服務用房:
(一)開發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標準進行交接驗收。物業服務用房符合要求的,雙方應當在物業服務用房交接驗收清單上簽字蓋章,辦理正式移交手續;物業服務用房存在問題的,雙方應當約定解決的方法和時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驗收工作。
(二)物業服務用房辦理正式移交手續后,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情況在小區內公告。
(三)雙方辦理正式移交手續后10日內,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持物業服務用房交接驗收清單和公告證明,到縣市區(市屬開發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前期物業管理階段物業服務企業發生更換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與新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縣市區(市屬開發區)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交接驗收。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委員會移交給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服務企業發生變更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委員會移交給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用房屬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確需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用房較為充足,用于經營活動的,應當征得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同意,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所得收益作為公共收益管理,主要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決定使用。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其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規定配置、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不按規定移交物業服務用房或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依照《物業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各自信用檔案。
第二十一條 住建、規劃、國土等主管部門或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進行追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鼓勵開發建設單位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配置必要的物業服務辦公設施設備,建立一站式服務大廳。
第二十三條 廉租房、公租房、棚戶區改造項目的物業服務用房配置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可結合各自實際,制定轄區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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