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是為了為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改革委、建設部于2004年1月1日發布施行的相關管理條例,共計二十四條。那么邢臺物業管理條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訂的呢?本文小編為你整理關于邢臺物業管理條例最新全文、附收費標準的相關知識,希望對你有幫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指導、協助和監督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好屬地物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設、規劃、公安、城管、價格、民政、工商、環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單位、舉報電話,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召集,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方面代表參加,共同協商解決物業管理中遇到的問題。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推選業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選權;(七)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八)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九)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十)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十一)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不履行業主義務。
第九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全體業主組成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主要考慮下列因素:
(一)業主共用供電、供熱、供水、供氣等設施設備;
(二)建筑規模;
(三)屬于一個自然或封閉小區;
(四)與社區居委會設置大體相適應。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房屋出售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由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工作,并將劃分結果書面告知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物業管理區域只有一個業主,或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二條住宅小區內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要的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證明材料;
(二)房屋以及建筑物面積清冊;(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物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交付使用證明材料;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材料;(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成立業主大會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業主或者不低于占業主總數百分之五的業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設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代表作為臨時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業主或者不低于占業主總數百分之五的業主提出。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負責召集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I備組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業主代表的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業主大會決定以下事項:(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五)續籌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七)決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籌集、管理、使用方案;
(八)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并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召開;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或發生重大事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時,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一條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續籌和使用;
(六)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七)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成立業主委員會備案表;(二)物業基本情況;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基本情況;(四)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五)業主大會決議(附業主及投票權數清冊);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資料。
業主委員會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依照前款規定重新備案。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辦理備案后,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刻制印章介紹信,到公安部門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有下列行為的業主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與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有利害關系的;
(三)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無正當理由故意拖欠物業服務費用三個月以上的;
(四)違反規定破壞、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共用場地的,以及違法搭建、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
(五)牟取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或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等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任期三至五年,可連選連任,具體人數和任期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推薦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規或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等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業主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不履行委員職責或業主義務的;(三)利用委員資格謀取私利的;(四)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法律、法規或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等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同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的,其他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的換屆及其委員的補選等工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開展。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指導、監督工作。
第三十二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經費情況,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可以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三十七條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或住宅建筑面積不足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八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并建立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招投標平臺和物業管理專家庫,為建設單位、業主和業主委員會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和指導。
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建設單位應當經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按照以下時限完成招投標工作:
(一)新建現售商品房項目應在現售前三十日內;
(二)預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應當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內。
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的監管、備案等程序,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業主依法享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的內容、程序及解決問題的辦法、時限和違約責任作出約定。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條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建筑面積最低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二十萬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超出面積千分之一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辦公用房。
對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項目,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比例在一期建設項目中規劃物業管理辦公用房。物業管理辦公用房應當為相對集中,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齊全的房屋,不得配置地下室、車庫、儲藏間等不適合辦公使用的房屋。
物業管理辦公用房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使用。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物業管理辦公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四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第四十五條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誠信檔案管理體系,完善健全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誠信檔案體系應當建立獎罰機制,加強對物業服務行業的監管。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情況納入個人誠信體系,對于惡意拖欠物業服務費用的情況,應當記入個人不良記錄,促進物業管理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檔案中錄入不良記錄:
(一)挪用或者侵占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在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或未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和移交資料的;
(四)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管理用房、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五)以暴力脅迫方式阻撓業主大會程序的;
(六)物業服務質量明顯不符合合同約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檔案分為優、良、合格、不合格四個檔次,對于信用優良的企業,在物業服務項目招投標活動中給予加分;對于信用不合格的企業限制其參與物業服務項目招投標活動,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條 業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個人誠信體系中錄入不良記錄: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無正當理由故意拖欠物業服務費用三個月以上的;
(二)未按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到期一方不準備續簽的,應當自合同期滿前九十日內通知對方。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物業項目服務保證金、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所在市地的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向監管賬戶交納物業服務項目保證金。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項目保證金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明確,原則上按照物業服務項目年度應收物業服務費用的10%交納。
物業服務項目保證金由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專戶監管。物業服務項目保證金在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后,不再續簽的,待按照法定程序交接撤離物業服務項目后,且無其他經濟財產糾紛的,經物業所在地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退回。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業主委員會應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方式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建設單位將未達到驗收標準不具備交付使用條件的房屋交付業主的,產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十八條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制止或處理。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等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不得泄露業主資料,不得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二條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時,應當公布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并在物業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六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十四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六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相關設施設備和管線的建設,應當接受相關運營單位的監管和驗收。
物業交付前,參與聯合驗收的部門應當征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相關運營單位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區域內驗收合格的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移交給相關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相關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接管。
驗收不合格的,相關運營單位應當出具限期整改意見,整改合格后,交付相關運營單位接管。有關共用設施設備和管線未經相關運營單位驗收合格的,不得將物業交付使用。
第六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驗收、維修、養護和更新責任,所產生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更新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提前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同時辦理相關手續,并及時恢復原狀。
第六十七條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在裝飾裝修開工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六十八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當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五十時,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確定續籌方案并及時續交。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由屬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會組織實施。當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時,只能用于緊急維修。
第七十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七十一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兩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及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個人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八十條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業主拒付物業服務費用,不繳存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實施其他損害業主共同權益行為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八十一條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十三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小區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條件,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未按規定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要文件資料的,由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泄露業主資料或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的,由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業主委員會未經業主大會通過,擅自執行需要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的,由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應當負責的業主委員會委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將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共用設施設備和管線未經相關運營單位驗收合格的物業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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