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的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歷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遷,應當注意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提交的資料齊全、合法、有效;
(二)申請的拆遷范圍與批準的項目用地范圍一致;
(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落實到位;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期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具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工程指揮部等臨時性機構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未搬遷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向被拆遷人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并保證被拆遷人按時、足額領取。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與拆遷人、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金融機構必須在接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撥付資金通知后,方可撥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除應當文明施工。施工現場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塵降噪,保持環境清潔。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完成拆遷后,應及時提出驗收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組織驗收。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教育、房產、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住房產權手續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和批準建設時規定如遇規劃調整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積的重置成新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工程性質及補拆遷人的不同,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取得國家或省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機構,以當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用途、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樓層、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調整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積按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的,房屋用途以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為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以實際用途為準,建筑面積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估價機構評估時,應當遵守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分別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二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拆遷人與被遷拆人選擇同一估價機構的,共同簽訂委托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對估價機構的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其他估價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范圍的.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估價機構的,分別簽訂委托協議并承擔評估費用。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托估價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況下,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以期房調換產權的,拆遷雙方當事人應根據建設周期等因素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期限。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標準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價格制定。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拆遷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準和規范,產權明晰,并符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
拆遷安置用房確需變更規劃、設計內容的,必須征得被拆遷人同意,不得低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的各項標準。被拆遷人不同意時,不得變更拆遷安置用房規劃及設計內容。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拆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未搬遷的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拆遷人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改正,賠償被拆遷人的損失,并對拆遷人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未能按時、足額向被拆遷人發放補償安置資金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期限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雙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儲蓄利息損失。
第四十四條 估價機構顯失公正、弄虛作假的,其評估結果無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退回評估費用,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擅自變更拆遷安置用房規劃、設計內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接受拆遷委托的;
(四)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中的失職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對被拆遷人進行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房屋的單位。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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