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下同)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相互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房屋所在地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涂改、偽造、轉借、買賣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確需擴大或者縮小的,應當依法重新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需要延期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拆遷項目性質確定。
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再委托拆遷業務。
拆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與承擔的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中應當約定拆遷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實行產權調換的,協義中應當約定調換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積、產權調換差價款的支付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金額及支付期限、對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拆遷人應當在30日內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經裁決維持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前10日通知被拆遷人。
實行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在拆遷期限內依法轉讓房屋拆遷權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權轉讓人未履行完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載明的有關義務的,由受讓人繼續履行。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十六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拆遷人在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明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程序、違反協議的法律責任等。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會拆遷檔案管理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有關城市建設檔案管理的規定,整理、保管好拆遷檔案資料。并向社會提供服務。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保管好拆遷檔案資料,并在完成拆遷后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結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拆遷租賃房屋,被折過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協議。
第二十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有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成新程度、建筑結構形式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縣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委員會)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結合供求關系和環境變化等因素,確定不同區位、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教面積的價格,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按照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結果,結合被拆遷住宅房屋的成新、樓層、朝向、環境、使用率等因素,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單價。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等于補償面積單價乘以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
評估委員會由3名以上國家注冊的房地產估價師組成。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評估委員會裁定。
評估委員會應當對評估機構所采用的評價依據、評估方法和計算過程等進行審核,作出裁定。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評估委員會裁定原評估結果有效的,裁定費用由有異議方承擔;原評估結果無效的,裁定費用由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設計用途確定;有異議的,按照房屋產籍登記卡記載的設計用途確定。(風險管理世界網-安全員之家)
在房屋拆遷前,房屋產權已經發生轉移,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由房屋產權產籍部門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認定書。
第二十四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優先就地安置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因特殊原因,無法就地安置的,實行易地安置,但應當征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同意。
拆遷租賃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不低于原房屋價值并且使用面積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積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接受拆遷人的安排。
第二十五條 拆遷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產權后,進行補償、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購買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產權;
(二)房屋承租人沒有購買公有住房,被拆遷人支付產權調換差價,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賃關系的,產權屬被拆遷人所有。
第二十六條 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除房屋進行勘察記錄,到公證機關辦理補償款提存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并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第二十七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的,拆遷人應當按照達成的協議對被市千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產權調換;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者不能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除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外,還應當支付設備拆裝費、無法恢復使用設備的重置費;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參照運輸市場價格確定。臨時安置補助費,依據房屋建筑面積、過渡期限、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登記人數等因素確定。設備拆裝費和無法恢復使用設備的重置費,按照市場價格確定。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設備拆裝費和無法恢復使用設備的重置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發生的燃氣、通信、有線電視、電表、水表等設備的遷裝費用,由拆遷人按照市場價格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涂改、偽造、轉借、買賣等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三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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