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六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對偵查實驗的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偵查實驗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進行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搜查
第二百一十七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一十八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九條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第二百二十條進行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公安機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遇到阻礙搜查的,偵查人員可以強制搜查。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二十一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屬拒絕簽名或者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六節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二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條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制作查封決定書。
第二百二十四條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于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征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對于無法確定持有人的財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并及時鑒定、估價。
第二百二十六條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第二百二十七條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第二百二十八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后上繳國庫。
第二百二十九條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無爭議,并且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理。
對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于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后處理。
第七節查詢、凍結
第二百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第二百三十二條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三條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機構等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第二百三十六條凍結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每次續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繼續凍結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三十七條對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權利人書面申請出售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權利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所得價款由公安機關在銀行指定專門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三十八條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并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所有人。
第八節鑒定
第二百三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制作鑒定聘請書。
第二百四十條公安機關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
禁止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二百四十一條偵查人員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并注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四十二條鑒定人應當按照鑒定規則,運用科學方法獨立進行鑒定。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并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名,同時附上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多人參加鑒定,鑒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二百四十三條對鑒定意見,偵查人員應當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鑒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鑒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鑒定人并制作筆錄附卷。
第二百四十五條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補充鑒定:
(一)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鑒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鑒定證物有新的鑒定要求的;
(四)鑒定意見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補充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四十六條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四)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重新鑒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四十七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機關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百四十八條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第九節辨認
第二百四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五十條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征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對場所、尸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征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二條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愿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并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三條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第十節技術偵查
第二百五十四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等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絡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機關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條技術偵查措施是指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實施的記錄監控、行蹤監控、通信監控、場所監控等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
第二百五十六條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制作呈請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報告書,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
人民檢察院等部門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交公安機關執行的,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交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執行,并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等部門。
第二百五十七條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在有效期限內,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辦案部門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解除技術偵查措施;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解除技術偵查措施的,報批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
對復雜、疑難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屆滿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審核后,報批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決定書。批準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有效期限屆滿,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技術偵查措施種類或者適用對象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百五十九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使用的技術設備、偵查方法等保護措施。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應當附卷。
第二百六十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存放,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
第二百六十一條偵查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其他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
隱匿身份實施偵查時,不得使用促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方法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為查明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和犯罪事實,根據偵查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依照本節規定實施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使用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隱匿身份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等保護措施。
第十一節通緝
第二百六十五條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
通緝令的發送范圍,由簽發通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百六十六條通緝令中應當盡可能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綽號、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戶籍所在地、居住地、職業、身份證號碼、衣著和體貌特征、口音、行為習慣,并附被通緝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紋及其他物證的照片。除了必須保密的事項以外,應當寫明發案的時間、地點和簡要案情。
第二百六十七條通緝令發出后,如果發現新的重要情況可以補發通報。通報必須注明原通緝令的編號和日期。
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后,應當及時布置查緝。抓獲犯罪嫌疑人后,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憑通緝令或者相關法律文書羈押,并通知通緝令發布機關進行核實,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百六十九條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作邊控對象通知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后,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辦理全國范圍內的邊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
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邊控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當地邊防檢查站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全國范圍內的邊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條為發現重大犯罪線索,追繳涉案財物、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發布懸賞通告。
懸賞通告應當寫明懸賞對象的基本情況和賞金的具體數額。
第二百七十一條通緝令、懸賞通告應當廣泛張貼,并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計算機網絡等方式發布。
第二百七十二條經核實,犯罪嫌疑人已經自動投案、被擊斃或者被抓獲,以及發現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緝、邊控、懸賞通告的情形的,發布機關應當在原通緝、通知、通告范圍內,撤銷通緝令、邊控通知、懸賞通告。
第二百七十三條通緝越獄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節偵查終結
第二百七十四條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
(三)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
(四)法律手續完備;
(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七十五條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人員應當制作結案報告。
結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是否采取了強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實和證據;
(四)法律依據和處理意見。
第二百七十六條偵查終結案件的處理,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經過集體討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偵查終結后,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裝訂立卷。
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案件時,只移送訴訟卷,偵查卷由公安機關存檔備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對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并制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
對于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依法予以返還,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執。人民法院未作出處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法院意見,并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制作起訴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全部案卷材料、證據,以及辯護律師提出的意見,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二百八十條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訴意見書,應當寫明每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罪責和認罪態度,并分別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百八十一條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記錄在案;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在起訴意見書末頁注明。
第二百八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并根據人民檢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書面通知,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八十三條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要求復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第十三節補充偵查
第二百八十四條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后,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第二百八十五條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補充證據后,制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作出說明;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制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并將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二百八十六條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
第九章執行刑罰
第一節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八十七條對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將罪犯交付執行。
對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判決,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機關在收到相應的法律文書后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對人民法院建議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百八十八條對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將罪犯交由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八十九條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后,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第二百九十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代為執行。
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第二百九十一條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已被羈押的,由看守所將其交付社區矯正機構執行。
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負責執行。
第二百九十二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執行期間如果沒有再犯新罪,執行期滿,看守所應當發給刑滿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九十三條公安機關在執行刑罰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節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百九十四條對依法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由看守所制作減刑建議書,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對依法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符合假釋條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釋建議書,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百九十六條對依法留所執行刑罰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看守所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同時將書面意見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交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負責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八條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意見后,應當立即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九十九條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收監執行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暫予監外執行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或者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罪犯被收監執行后,所在看守所應當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三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百條負責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派出所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向罪犯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宣布其犯罪事實、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三百零一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監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結社活動;
(四)不得出版、制作、發行書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訪,發表演說;
(六)不得在境內外發表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
(七)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八)不得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職務。
第三百零二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違反本規定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依法可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百零三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期滿,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第四節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
第三百零四條對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通知批準機關。批準機關作出收監執行決定后,應當根據偵查、審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暫予監外執行地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三百零五條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宣告緩刑和假釋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對留看守所執行刑罰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銷假釋的,應當根據偵查、審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執行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十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百零六條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三百零七條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并得到法律幫助,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尊重其人格尊嚴。
第三百零八條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辦案經驗的人員辦理。
第三百零九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百一十條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重點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的臨界年齡。
第三百一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
作出調查報告的,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結合案情綜合考慮,并將調查報告與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一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提出辦案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三百一十三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細致地聽取其供述或者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并針對其思想顧慮、恐懼心理、抵觸情緒進行疏導和教育。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第三百一十四條訊問筆錄應當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核實清楚,準予更正或者補充。
第三百一十五條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規定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百一十六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從管理、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一十七條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并根據其生理和心理特點在生活和學習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百一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在對未成年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前,聽取公安機關意見時,公安機關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一十九條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要求復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第三百二十條未成年人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書,將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外,公安機關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如果發現漏罪,合并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第三百二十一條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規定的其他規定進行。
第二節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百二十二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得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第三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兇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
(三)涉及尋釁滋事的;
(四)涉及聚眾斗毆的;
(五)多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二十四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應當審查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
公安機關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必要時,可以聽取雙方當事人親屬、當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人員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況的相關人員的意見。
第三百二十五條達成和解的,公安機關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并由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員簽名。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親屬應當在場。
第三百二十六條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實和主要證據;
(二)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真誠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應當及時履行。
第三百二十七條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第三節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三百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查。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可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三百二十九條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事實和相關的證據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四)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等。
第三百三十條公安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三百三十一條公安機關發現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對其進行精神病鑒定。
第三百三十二條對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和鑒定意見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三十三條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必要時,可以將其送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
第三百三十四條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應當對精神病人嚴加看管,并注意約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為限度。
對于精神病人已沒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解除約束后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十一章辦案協作
第三百三十五條對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助調查、執行強制措施等協作請求,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第三百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制作辦案協作函件。
負責協作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接到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后,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對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百三十八條異地執行傳喚、拘傳,執行人員應當持傳喚證、拘傳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三百三十九條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執行人員應當持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第三百四十條委托異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拘留、逮捕的,應當將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件送達協作地公安機關。
已被決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過網上工作平臺發布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拘留證或者逮捕證。各地公安機關發現網上逃犯的,應當立即組織抓捕。
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機關。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百四十一條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查地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在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
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并反饋。
第三百四十二條需要異地辦理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文件的,執行人員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
第三百四十三條對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百四十四條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的要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十二章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并在對等互惠原則的基礎上,履行我國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
第三百四十六條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百四十七條外國籍犯罪嫌疑人的國籍,以其在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予以查明。國籍確實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
第三百四十八條確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關國際條約或者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警務合作渠道辦理。確實無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三百四十九條犯罪嫌疑人為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應當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由公安部商請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三百五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翻譯。
第三百五十一條外國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五十二條外國人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后進入我國領域內的,由該外國人被抓獲地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五十三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后該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國港口的縣級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機關或者該外國人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未設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機關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三百五十四條外國人在國際列車上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后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目的地的縣級以上鐵路公安機關或者該外國人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五十五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應當受刑罰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該外國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沒有被害人或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轄。
第三百五十六條發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國人犯罪案件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辦理情況報告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必要時,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將案件情況通知我國駐外使館、領事館。
第三百五十七條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省級公安機關,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第三百五十八條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級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將其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領事通報任務較重的副省級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領事通報職能。
外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國籍國的駐華使館、領事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未在華設立使館、領事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的駐華使館、領事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百五十九條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委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
第三百六十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前,外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被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國公民的,應當及時安排有關探視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絕其國籍國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聲明。
在公安機關偵查羈押期間,經公安機關批準,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與其近親屬、監護人會見、與外界通信。
第三百六十一條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后,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主刑執行期滿后應當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復印件后,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
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絕承認其外交或者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
第三百六十二條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定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六十三條辦理無國籍人犯罪案件,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三百六十四條公安部是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中央主管機關,通過有關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聯系途徑、外交途徑或者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辦理刑事司法協助事務和警務合作事務。
其他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國警方協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機關與公安部聯系辦理。
第三百六十五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范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移交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
第三百六十六條在不違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我國邊境地區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信息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百六十七條公安部收到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后,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進行審查。對于符合規定的,交有關省級公安機關辦理,或者移交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于不符合條約或者協議規定的,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
第三百六十八條負責執行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公安機關收到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應當按照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安排執行,并將執行結果及其有關材料報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后報送公安部。
在執行過程中,需要采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可以根據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請求書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或者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的,應當立即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請公安部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因其他原因無法執行或者具有應當拒絕協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執行的,應當將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六十九條執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應當在十日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條需要請求外國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應當按照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所附文件及相應譯文,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后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一條需要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緝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申請層報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
第三百七十二條公安機關提供或者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應當收取或者支付費用的,根據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或者按照對等互惠的原則協商辦理。
第三百七十三條辦理引渡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和有關條約執行。
第十四章附則
第三百七十四條本規定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包括以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為目的,采取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動、資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上述活動的犯罪。
第三百七十五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提出的復議復核請求,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辦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35號)和2007年10月25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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