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施行近20年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完成了再次修訂。
7月1日,國務院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增加了包括可以向行業協會收集進出口活動有關信息等在內的基礎性措施,并提高了違法行為的罰款金額,新條例將從10月1日起施行。
所謂的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內,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核、檢查,以監督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在6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說明”中稱,海關監管業務量不斷增大,進出口企業對通關便利的要求不斷提高,海關有效監管和高效運作的矛盾日益凸顯,迫切需要改革傳統監管模式,將集中力量實施口岸通關監管調整為分流部分企業(主要是高信用企業)及其貨物到事前和事后監管環節來管理,緩解通關監管的壓力,即實現海關監管的“前推、后移”。
數據顯示,監管進出口貨運量39.5億噸,這一數字與1979年至1998年間海關累計監管的進出口貨運量大體持平。
新版的海關稽查條例一共作出了19個項修改,包括一些與上位法進行銜接的內容,例如,根據《海關法》規定,對保稅貨物和減免稅貨物的稽查期限為“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三年內”,將《條例》中“經海關關長批準”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
此外,還增加了海關可向行業協會收集進出口活動有關信息,新條例明確,“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
同時也加入了社會機構的參與程度,海關可以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的規定;被稽查人委托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征求意見稿中,“個人”也被加入稽查對象之列,因為《對外貿易法》規定個人也可以從事對外貿易。不過,新版的海關稽查條例中最終并未加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的3年內,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海關應當予以保密。”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并將第一款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將第二款中的“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為“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
五、刪去第八條。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八、將第十四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準”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采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后,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扣押!
十、將第十六條中的“經海關關長批準”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將“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
“被稽查人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閳蟾嬲J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并將其中的“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修改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并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九、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制定本條例”前增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中的“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修改為“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刪去第三條第六項中的“從事”。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并將其中的“封存”修改為“查封、扣押”。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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