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門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三門峽市行政區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其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環境衛生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建設項目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政府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六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的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環境衛生管理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鼓勵各類市場主體投資從事環境衛生事業。
鼓勵、支持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加強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自覺維護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居(村)民委員會和居(村)民應當積極參與環境衛生治理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員會制定維護環境衛生公約,創建環境優美、整潔、文明社區。
第十條環境衛生管理單位應當堅持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推行服務型行政執法,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的受理和處理制度。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保護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環境衛生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獎勵制度,對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清潔與責任
第十二條城市公共區域實行全天保潔,適時灑水降塵。
清掃作業應當避開上下班人流、車流高峰時段,逐步提高機械化作業水平,環境衛生作業車輛應統一顏色和醒目標志。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正常作業時,其他車輛及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第十三條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制。環境衛生責任制是指責任人在劃定責任區域內負責做好環境衛生工作,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制度。
責任區的具體范圍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劃分并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四條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橋等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城中村、背街小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由該單位負責;
(四)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廣場、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商場、賓館、飯店、集貿市場、會展中心、公園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公路、鐵路、橋梁和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及電力、通訊、郵政、供水、供氣、供暖等公共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黃河、河道水域、湖泊、濕地及沿岸規劃范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各類工程施工場所和室外作業場所,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建設用地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八)臨時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由占用者負責;
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并書面通知責任人。
責任人對環境衛生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
(一)保持干凈整潔,無塑料袋、飲料盒、煙蒂、紙屑等裸露垃圾、無積存垃圾,無污水污跡,無渣土,無雜草,無動物糞便,無蚊蠅滋生;
(二)按照規定設置、配備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三)遇有降雪、結冰、積水,及時清除;
(四)保持河道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干凈整潔,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煙蒂、果皮(核)、紙屑、口香糖、飲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丟廢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五)從船舶向水中拋棄垃圾、排放糞便;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向花壇、綠化帶、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掃入、傾倒廢棄物;
(八)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
(九)擠占、堵塞用于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置垃圾的作業場所或者通道;
(十)擅自張貼、噴涂、散發小廣告;
(十一)從室內或車內向外拋灑垃圾;
(十二)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七條居民飼養寵物,應當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環境。寵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其管理人應當即時徹底清除。
第十八條從事車輛清洗和修理、廢品收購等易對環境衛生產生影響的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并保持周邊衛生整潔。
第十九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清運與處置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投放廢棄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送、處置。
第二十一條運輸煤炭、垃圾、糞便、渣土、砂石、灰漿、土方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污染,并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
建筑垃圾應當投放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處置場所。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固體廢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條住宿、餐飲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除自運外,應當將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運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自運的,應當采取密閉的方式。
第二十三條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對化糞池和儲糞池進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對易生蚊蠅、鼠害等垃圾、污水、池溏及場地及時清除和消毒防疫。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無力進行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運輸的,應當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
化糞池、儲糞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糞便污物運輸活動,應當符合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四條醫院、養老機構、療養院、生物制品廠、化工廠、屠宰場等產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規范進行作業;
(二)當日內將收集的垃圾運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處置場所;
(三)作業后及時對垃圾收集、運輸設施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設施、運輸設備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四)禁止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垃圾或者將垃圾直接掃進下水道。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擅自停業、歇業。
第二十六條廢棄物的處置及其費用征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
第四章設施設置與維護
第二十八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年度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劃,納入政府年度投資計劃。
第二十九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在街道兩旁合理區間規劃建設符合標準的公廁等公共衛生設施,并免費向公眾開放使用。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住宅小區以及大型公用建筑建設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地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道路、廣場、商場、公園、會展中心、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公共廁所應當免費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專人管理,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設施完好。
賓館、飯店、醫院等公共服務單位的內部衛生設施要免費對外開放,鼓勵、支持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免費對外開放使用。
第三十一條集貿市場、沿街店鋪及各類攤亭(點)的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容器,及時將垃圾收集裝袋,保持經營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干凈整潔,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露天燒烤及餐飲業經營者需配備地面防護及油煙凈化設施,避免對地面和空氣造成污染;對就餐人員亂扔垃圾、隨處便溺等行為應當主動勸阻并及時清理。
第三十二條在室外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娛樂、慶典、商貿、集會等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活動場所內設置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式廁所,活動結束后及時移走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式廁所,保持場地干凈整潔。
第三十三條各類工程施工和室外作業,應當設置圍擋、垃圾收集等設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在工程竣工或者作業結束時,應當及時平整場地,拆除各種臨時設施,清除垃圾,保持整潔。
進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車輛,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車體車輪干凈,防止污染路面。
第三十四條禁止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除重建方案,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環境衛生設施的造價給予補償,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三十五條環境衛生設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環境衛生設施經營性維護單位進行維護、保養,確保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和使用環境衛生設施,不得破壞、損壞或故意不使用環境衛生設施。
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醫院、賓館、商場、影劇院、車站、碼頭等公共服務場所的環境衛生要達到行業規定的衛生標準;沒有行業衛生標準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制定并實行。
第三十六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設施檔案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提供環境衛生設施檔案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倒污水,亂丟煙蒂、果皮(核)、紙屑、口香糖、飲料罐(瓶、盒)、塑料袋、廢電池、動物尸體等廢棄物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攤點經營者不能按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干凈整潔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沖洗、修理車輛,造成污水漫流或者遺棄垃圾的,非經營性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經營性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張貼、噴涂、散發小廣告的,每處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不及時清除寵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一噸以下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噸的,每噸處以五百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七)不按要求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責任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擠占、堵塞用于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置垃圾的作業場所和通道妨礙或者影響作業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責令其立即清理現場,排除妨礙,拒絕執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執行。
未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重建,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影響正常使用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原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造成設施無法繼續使用的,處以原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以原設施工程造價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露天焚燒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或者運輸垃圾、糞便、渣土、砂石、泥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飛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職務,依法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環境衛生設施,主要包括垃圾收集點、公共廁所、化糞池、廢物箱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垃圾收集站、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廠(場)、貯糞池等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和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工人作息場所,灑水(沖洗)車供水器等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是指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經批準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以及其他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單位。
第四十七條法律、法規對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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