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依據)為規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適應要求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
本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認定、成員大會和成員代表會議的組成及管理機構、組織章程、審計等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保護方針)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平調、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四條(基本權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其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管理原則)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行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資產產權
第七條(資產權屬關系)農村集體資產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
除國家征收土地和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農村集體資產的集體所有性質。
第八條(資產范圍)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建設用地、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場、水面、灘涂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建的建筑物、構筑物、鄉村道路、生產生活設施,以及購置的交通運輸工具、機械、機電設備等財產;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者購買、兼并企業的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單位或者個人合資、合作所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
(五)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收益,以及屬于集體所得部分的征地補償費和生態補償費;
(六)政府撥款、補貼補助、減免稅費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資助、捐贈財物等形成的集體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設立的企業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存貨等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九條(不視為產權交易的情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下列情形,辦理集體資產產權主體變更登記的,不視為產權交易行為:
(一)集體資產產權主體由村民自治組織或其他組織恢復登記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或產權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更名的;
(三)因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產權主體變更的;
(四)其他非交易性質的變更登記。
第十條(產權爭議處理)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法規對處理農村集體資產產權爭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資產經營
第十一條(自主經營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獨立的經營權,依法自主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二條(經營方針)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可以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把資產保值增值內容納入合同條款。
第十三條(經營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制定經營目標,明確經營責任。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采取招標、公開協商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禁止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出租集體資產。
第十四條(經營者義務)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依時交納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五條(可行性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投資或者參股企業經營,投資數額較大的,應當委托第三方進行可行性研究。
第十六條(評估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農村集體資產進行評估:
(一)資產實行參股、聯營、股份合作、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數額較大的資產拍賣、轉讓、置換等產權變更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改制、改組及其設立或者占有份額的企業兼并、分立、破產清算的;
(四)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十七條(評估主體及結果處理)農村集體資產評估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機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決定。評估結果應當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理事機構職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理事機構負責本組織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
(二)制訂并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管理本組織及其設立企業的集體資產;
(四)集體資產產權登記的申報和本組織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提交工作報告;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監事機構職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監事機構,負責監督本組織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監督規程,對理事機構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情況和公開制度執行情況;
(三)列席理事機構會議,向理事機構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四)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公布監督情況,提出監督工作報告及建議;
(五)向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組織理事機構及其成員的違法行為;
(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成員大會議定事項)下列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事項,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審議決定:
(一)數額較大的集體資產產權變更;
(二)集體資產產權量化折股及股權配置方案;
(三)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五)采取參股、合資、合作等方式實行對外投資,數額較大的;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解散,涉及集體資產處置的。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應當由成員大會審議的其他重要事項。
成員大會可以授權成員代表會議審議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議定事項)下列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事項,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決定:
(一)年度財務收支預、決算方案以及計劃外較大的財務開支;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和經營方案;
(三)數額較大的經濟項目、公益項目投資;
(四)數額較大的舉債或者以集體資產提供擔保;
(五)年度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
(六)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集體資產產權變更;
(七)其他重要經營管理事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的百分之三,人數不少于十五人。具體比例和人數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民主決策的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應當在成員大會、成員代表會議結束后三日內,公布參會人數、會議內容及審議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資產管理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責任、固定資產登記和保管使用、資產占用責任、資產收益管理及考核、固定資產折舊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財務會計管理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獨立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執行國家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遵守各級財政、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健全財務預決算、開支審批、財產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財和財務公開等內控制度與機制。
第二十五條(資產交易服務)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體系,規范集體資產交易活動。
第二十六條(公開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公開制度,明確公開的內容、程序和形式。
應當公開的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包括:
(一)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招投標,合同訂立、履行和變更情況以及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情況。
(二)集體資產的承包經營、征收征用、安置標準、征收面積和各項補償費的標準、收入、使用情況;返還留用地的位置、范圍、面積、使用情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及收益情況;宅基地的分配情況。
(三)財務計劃、損益性收入、損益性支出、非損益性收支、債權債務、收益分配。
(四)其他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資產與財務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異議處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開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可以針對具體事項,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向監事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監事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查核實,并將調查核實情況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離任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財務人員離任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移交公章、文件、憑證、合同、會計賬簿等資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換屆選舉工作的指導,明確離任人員資料交接的具體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接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十九條(資產報告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報告制度,定期進行清產核查,并按規定填寫集體資產統計報表,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一般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集體資產的,應當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集體資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侵害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違法責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監事機構的組成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鄉鎮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相關責任人員警告、通報批評,建議扣減薪酬、暫停職務或者予以罷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離任違法責任)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財務人員離任時,不按規定期限移交公章、文件、合同、會計賬簿等資料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集體經濟組織違法責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整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其成員財產權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相關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產損失、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檢舉保護)對檢舉揭發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適用單位)轄區內有農村集體資產的街道辦事處或者國有農(林)場管理機構履行本條例中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
第三十七條(內部承包例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經營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三、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參照規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情況的公開制度,本條例未作規定的,參照《廣東省村務公開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數額標準)本條例第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條所稱“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
第四十條(實施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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